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是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10多年來遭不法錢莊集團暴力迫害,不法手段取得全部財產新台幣2億元左右,造成抗告人家境困窘,告貸無門,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請求就原審分配表異議之訴(96年度補字第2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遭原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民國(下同)96年7月10日編號0000000-p-003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乙紙為憑,以資釋明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獲准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96年7月10日編號0000000-p-003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簡稱系爭審查決定書),係該南投分會准予另案即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法律扶助,此有該南投分會傳真資料在本審卷可稽。而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乃原審96年度補字第209號確認分配表無效案件,亦有原審傳真該案件之卷面及起訴狀可按。足證系爭審查決定書准予法律扶助案件,與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案件,係屬不同之二案件,則該系爭審查決定書自難作為本件訴訟救助案件之釋明文書。抑有進者,該系爭審查決定書距今已有半年之久,要難表徵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是否已達於無資力情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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