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911號
原   告 喬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榛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昱
       李銘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一○五年十一月
十四日,到期日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
萬元之本票壹紙,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伍佰零柒元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發票日、到期日、票
面金額等內容均相同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769,507元
為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553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上揭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
其中1,769,507元部分,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芳源 即喬笠企業社於民國105年11月14
日協同訴外人 徐珠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與徐珠玲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
面金額200萬元本票1紙交予被告,原告當時之負責人張芳源
竟於同時以原告之名義與張芳源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
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張
芳源即喬笠企業社個人對被告系爭借款之擔保,但原告所營
事業並無得為保證業務,且原告公司章程內亦無規定可為保
證,依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
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例意旨,對於原
告應不生效力。原告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對原告並
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卻以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5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芳源即喬笠企業社於105年11月14日協同張芳
源、徐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並無
要求喬笠企業社以原告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縱然有要求
原告作為保證人,亦需同連帶保證人 徐徐珠玲 簽訂於契約保
證人欄位中,但借據上之保證人欄位無原告,故被告否認有
要求張芳源即喬笠企業社提供原告作為保證人,原告並非保
證人,原告亦同為借款人之地位,張芳源即喬笠企業社、原
告共同發票向被告申辦貸款,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
票2紙予被告。被告於現行作業中,如查有相同負責人之企
業,如該企業有相同性質之業務,皆會提供客戶以企業同票
共同向被告申貸貸款之方式申辦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則以上
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
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
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
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
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
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
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
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
、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張芳源即喬笠企業社於105年11月14日協同
徐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與徐珠玲共
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200萬元本票1紙交予被告,原
告當時之負責人張芳源竟於同時以原告之名義與張芳源共同
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作為張
芳源即喬笠企業社個人對被告系爭借款之擔保等語,被告則
主張:張芳源即喬笠企業社於105年11月14日協同張芳源、
徐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原告亦同為借
款人之地位,張芳源即喬笠企業社、原告共同發票向被告申
辦貸款,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均為200萬元之本
票2紙予被告等語,可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係張芳源以原告
之名義與張芳源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予
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兩造為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
被告主張:張芳源即喬笠企業社、原告共同發票向被告申辦
貸款,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被告,原告亦同為
借款人之地位云云,已為原告否認,原告既否認收受借款及
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先由主
張權利之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積極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就此已先能舉證證明,再由原告就其主張其因保證系
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被告就其
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先不能舉證以證實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就其上揭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㈢惟查,被告僅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
撥申請書、本票2紙為證,而就該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
申請書之全文觀之(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係張芳源即喬
笠企業社於105年11月14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動撥申請書,其上均載明系爭2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係張芳
源即喬笠企業社1人,且其上並無任何文字提及原告,亦無
任何原告公司之印文,此已足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
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確實係張芳源即喬笠企業社1
人,原告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雖另提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本票2紙為證,觀諸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
本票正面除發票人欄不同外,兩者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
金額、利率及其餘內容均完全相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1紙之發票人係張芳源即喬笠企業社、張芳源、徐珠玲
,完全與原告無涉,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1紙之發票人雖
係原告、張芳源,然交付本票之原因多端,被告單純持有系
爭本票,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200萬元之合意,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本於借貸予原告之意思於105年間交付
借款200萬元予張芳源即喬笠企業社,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被告就此部分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應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間並無被告所主張
系爭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予認定,則依上述說
明,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既已先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就其上揭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為
不存在。則原告就其主張其因保證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之抗辯事實,所舉證人張芳源證述:「…台新人員要我把喬
笠國際有限公司拿來當保證,…當時我貸款是用喬笠企業社
跟台新銀行貸款,因為這筆貸款是喬笠企業社要用的,…,
台新業務人員一開始就知道我貸款這筆錢是喬笠企業社要用
的。…台新業務人員很明確跟我說這喬笠國際有限公司是作
保證人…。」等語、證人徐珠玲證述:「當時台新銀行業務
人員拿出兩張本票出來,…台新業務人員對著當時在場的張
芳源及我說喬笠國際有限公司跟我一樣是保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是否足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及本件有無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
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適用等
,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
105年11月14日,到期日106年2月13日,票面金額200萬元,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其中1,769,507元部分,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
合計18,523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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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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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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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1月14│200萬元│106年2月13日│張芳源即喬笠企業社│
││日│││、張芳源、徐珠玲│
││││││
├──┼──────┼─────┼──────┼─────────┤
│2│同上│200萬元│同上│喬笠國際有限公司、│
│││││張芳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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