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有期徒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二四之二六號土地,業已分別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元、二十萬元予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 許振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向乙○○佯稱上開土地未曾設定抵押,欲向乙○○商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於獲得乙○○同意後,由乙○○交付相關證件予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甲○○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取得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後,竟與該地政事務所內之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謄本主登記次序玖一百六十二萬元抵押權設定部分,及主登記次序玖、次登記次序壹權利內容等變更部分,以斜線劃掉,復將主登記次序拾二十萬元抵押權設定部分之原因、姓名、管理者、住所、國民身分證字統一號碼、權利範圍、權利價值、存續期限、清償日期、利息或地租、遲延利息、違約金、義務人、債務人、權利移轉後剩餘、其他登記事項欄等部分,以白紙黏貼後,分別蓋上「清償」、「空白」、「塗銷主登記玖抵押權」等字樣,再加以影印、裝訂、加蓋花蓮地政事務所之戳章及打洞後,另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予乙○○,並將變造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文書交予乙○○,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甲○○一百六十萬元,足生損害社會大眾對地政機關出具之地籍謄本之信任及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審理中,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行使緘默權。惟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右揭時間持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二四之二六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向乙○○借款,並設定抵押予乙○○,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伊向木村借錢時,前揭土地確有設定抵押權,且伊有告訴乙○○,伊未變造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云云。經查,被害人乙○○係因被告甲○○向其保證,上開土地未曾設定抵押,方同意在被告將土地設定抵押予伊後,借款予被告,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持上開土地謄本予伊時,依該謄本之記載,確未有其他之抵押設,伊方借款予被告,嗣因聽說被告有案件在偵查中,伊才至地政事務所請領謄本,方發現被告交付伊之謄本,係將前二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經變造之謄本,業據被害人乙○○於調查站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被害人乙○○提出,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請領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害人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請領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辯稱伊未變造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又依被告甲○○交付予被害人乙○○之該份變造土地登記謄本簿之變造內容以觀,顯有地政事務所之人員予以協助,在黏貼空白處,以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橡皮章蓋印後,再加以影印、裝訂、加蓋花蓮地政事務所之戳章及打洞等情,故被告就變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與該地政事務所內之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利用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正性,藉以詐取財物,非但影響人民對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謄本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且影響社會大眾對於不動產交易安全之信賴度,且依犯罪手法顯有共犯存在,犯罪後堅不吐實,態度不佳,與所詐得之財物高達一百六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