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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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117號上訴人潔莉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慈純 被上訴人 呂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 任襄理 一職,負責駐點清潔督導業務,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惟上訴人無理由於107年3月9日開除伊,並訂於107年3月15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其自需給付資遣費35,00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起未給付工資,伊工作至107年4月9日,工資合計45,500元。另上訴人尚積欠伊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3月份油資8,167元、6,000元、4,334元,以上總計99,001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7年4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任襄理,職司駐點開發、人員督導及工務清潔等業務,因伊發現其經常蹺班,且為駐點社區或保全公司要求撤換,乃於107年3月將其調任為清潔組長,並在優勝美地社區工作,嗣因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至同年月22日間連續曠工3日,而於107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伊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被上訴人107年3月1日至同年月19日工資22,167元,伊於107年4月26日及同年6月11日匯款26,834元,其不得再行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㈠給付被上訴人80,500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3月份油資及107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利息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告知於該月15日將其資遣,應給付資遣費35,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其繼續工作至107年4月9日,上訴人亦應給付107年3月1日起工資45,500元,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其係調動被上訴人職務,而非資遣,嗣因被上訴人調任優勝美地社區清潔組長後,於107年3月20日至22日間連續曠職,其乃以此為由解雇被上訴人,其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其已付清薪資,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等語抗辯。茲審酌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告知於該月15日資遣之事,未能舉證證明。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告知其訂於同年月15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上訴人則以其於107年3月9日與被上訴人討論工作,被上訴人要求資遣,其僅回以考慮,未於該日預告將於同月15日資遣等語抗辯。
⑵查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傳送:「優勝美地上班,不可以不
去」之訊息予被上訴人,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74頁),證人 葉娟雲 則具結證述:我於107年3月有去優勝美地社區臨時工作10天,當時我有看到被上訴人,我有在打卡單簽上「葉」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觀諸上訴人之優勝美地社區107年3月打卡單上,簽有「葉」字之日期為3月23日至25日、27日至30日(見原審卷第24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至25日、27日至30日間某日應有在優勝美地社區工作,而果上訴人確有於107年3月9日預告被上訴人於該月15日資遣,被上訴人應不至仍於107年3月23日後在優勝美地社區工作,衡情,上訴人抗辯其未於107年3月9日預告並於該月15日資遣被上訴人,其僅於107年3月間將被上訴人調職等語,洵堪採信。
⑶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將原供其使用之公務行
動電話通訊服務予以停用,而主張其於該日為上訴人資遣,然上訴人否認停用通訊服務,並陳稱被上訴人調職後上班地點固定,其乃要求歸還,且僅係3月份繳費期限未至,而尚未繳費等語。查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數月未繳費,以致中華電信公司於107年3月15日停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可知上訴人未資遣被上訴人時,即有未繳公務行動電話通訊費用情事,107年3月15日停話復係因未繳費所致,則縱公務行動電話通訊服務於107年3月15日停止,亦無法直接證明上訴人於107年3日15日資遣被上訴人。
⑷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於107年3月18日告訴同事有關資遣其一
事,同事 張素蘭 並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蔡經理說呂是被他開除的」之訊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於107年3月21日在個人臉書留言:「自從過年初六開始上班後,真是很歹命,總幹事整天找我,因為我們家襄理不能解決事情」等情,主張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告知定於該月15日資遣等語,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頁面、臉書頁面之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34-236頁)。惟前述臉書留言並無資遣被上訴人之隻字片語,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且張素蘭雖曾於107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稱:「蔡經理說呂是被他開除的」等語,但上訴人亦曾於107年3月15日告知被上訴人應至優勝美地社區工作,已如前述,張素蘭以Line通訊軟體所言是否屬實或係誤解所致,並非無疑,此自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至22日間曠職,其業以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應屬有據。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至22日間曠職,其業以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旨,被上訴人則否認曠職及收受存證信函。
⑵查上訴人抗辯其於107年3月間將被上訴人調為優勝美地社區
清潔組長一情,核與前述107年3月1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至22日間未至優勝美地社區上班一事,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優勝美地3月份值勤時數統計表顯示(見原審卷第252頁),被上訴人未於107年3月20日至22日至該社區工作一事相符。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20日起至22日止連續曠職3日等語,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均有按時巡查案點,並收集清潔員出勤紀錄至107年4月9日,其於107年3月20日至22日均有前往優勝美地社區上班,並在該月份之 林樂友 打卡單上簽名確認,其確未曠職等語。然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至優勝美地社區工作,被上訴人即需至該處提供勞務;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其有簽名之107年3月份林樂友打卡單固顯示,其有在107年3月20日至22日之空白處簽名(見原審卷第240頁),但被上訴人自提之優勝美地3月份值勤時數統計表顯示,其未於該等期日在該社區工作(見原審卷第252頁),且上訴人另提出之107年3月份林樂友打卡單顯示,該打卡單使用至107年3月25日時,其上均無被上訴人簽名(見原審卷第214頁),被上訴人亦承其係事後在林樂友打卡單上補簽名,補簽之日已不復記憶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證被上訴人所提其有簽名之107年3月份林樂友打卡單,應未能證明其有於107年3月20日至22日在優勝美地社區上班,被上訴人主張未曠職云云,不足為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至22日連續曠職3日,核屬有據。
⑶上訴人抗辯其於107年3月2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被上訴人則否認收受存證信函。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解雇之意思表示已經送達被上訴人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206-210頁、本院卷第25頁),且被上訴人居住之社區聘有管理員,並備有郵件領取紀錄表以供管理員代為收受郵件並通知住戶領取,社區管理員確有代為收受前述存證信函一事,有郵件領取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被上訴人亦自承:「郵件一進來管理員就會收,管理員會填單然後投到我們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應可認上訴人解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於107年3月23日到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以管理員如漏未填單投入其信箱,或投入其信箱之單據為他人取走,其不會知悉,屆時社區會將郵件退回,社區郵件領取紀錄表顯示,前述存證信函於107年5月10日退回等詞,否認收受,然該紀錄表原有「已領」之記載,是否被上訴人領取後又藉詞要求退回,並非無疑,且管理員有代收之權限,送達之效力於管理員收受時即已發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自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業於107年3月23日將解雇之意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等語,應為可採。
⑷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礦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此觀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可得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至22日連續曠職3日,且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7年3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等節,均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洵屬有據。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勢而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無所據。
㈡上訴人抗辯其已付清工資,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同屬有據。
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至22日間曠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7年3月23日為上訴人合法終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其依勞動契約僅需給付計算至107年3月19日之工資,以被上訴人月薪35,000元計算,應付22,167元(計算式:35,000÷30×19=22,167,元以下四捨五入),實付26,834元等語,業提出存入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信為可採。被上訴人對於收受26,834元不爭執,惟爭執此一數額包含雜項支出、油資或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然被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3月份油資各8,167元、6,000元、4,334元部分,已經原審駁回確定,上訴人應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非為可取。則上訴人主張其已付清工資,被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契約再行請求工資等語,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5,500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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