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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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嚴志豪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嚴志豪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嚴志豪於民國105年7月19日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莊敬六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嚴志豪當時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自左側超越前車後,仍有足夠之距離與空間得以發現前方路口行人穿越道尚有行人正緩速穿越之情況,而能及時煞車暫停、變換方向或為其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以閃避行人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超越前車後,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情況,貿然騎車繼續往前行駛,適有行人 彭文清 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亦未依號誌時相指示而違規穿越道路,且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嚴志豪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因有先前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情形,因而疏未暫停讓彭文清先行通過或閃避彭文清,其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左側車頭乃撞擊彭文清,使彭文清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嚴志豪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嗣彭文清 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彭文清之子 彭建仁 及其女 彭怡瑄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嚴志豪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3、53頁),核與告訴人彭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相卷第4、5、33、34頁,偵卷第7、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被告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稽(相卷第3、12至14、17至24、39至43、59至64頁,調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77至80、97至106頁)。又彭文清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一情,亦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彭文清之照片在卷足按(相卷第10、11、32、35、44至
51、54至58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本案車禍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當時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自左側超越前車後,仍有足夠之距離與空間得以發現前方路口行人穿越道尚有行人正緩速穿越之情況,而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以閃避行人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憑(相卷第13頁,原審卷第98至103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述:當時天候路況視線都清楚,標誌標線清楚等語(相卷第8頁)。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2月22日室覆字第1050153601號函及所檢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偵卷第19至21頁);再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雙黃分向管制線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次因等節,亦有國立交通大學107年4月16日交大管運字第1071004155號函及所檢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0至43頁)。則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彭文清亦因本案車禍而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彭文清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彭文清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雖起訴法條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並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一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相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彭建仁、彭怡瑄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額一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司調字第28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42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悛悔之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彭建仁、彭怡瑄達成和解,並已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予宣告緩刑,原審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洽。又原審雖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於判決主文僅記載「嚴志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漏未記載「嚴志豪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文字,容有未合。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撞擊彭文清,使其因而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嚴重,且無可回復,惟念其業與告訴人彭怡瑄、彭建仁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全部賠償責任,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悛悔之意,暨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祖父母同住,目前受僱從事養豬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5,0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彭文清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彭建仁、彭怡瑄達成和解,並已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顧正德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