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 于智堅 被上訴人 楊淑娥 輔佐人 陳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2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房屋已達10年之久,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竟濫行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2210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後(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被上訴人在該民事事件中:㈠於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記載如附表編號1「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然據被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自承於原租約期限屆滿後並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其顯明知兩造間之租約已為不定期租約,是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摘之虛假、假裝與偽裝之聲稱、假拖理由、藉口推託而不負責任之事實,自應認係被上訴人造謠生事,且以原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時,尚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是被上訴人應係惡意編造故事,使人認上訴人竟能如此厚顏、無恥,根本未任職橋頭地院,卻漫天扯謊,而損及上訴人之評價。㈡於系爭起訴狀記載如附表編號2「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內容」欄所示之內容,而惡意以此使他人認上訴人出爾反爾,說假話哄騙,使用詐術,乃至於設下騙局而矇騙他人,甚至虛舉證人可為證明,益徵被上訴人本意在於間接影射上訴人為騙子、騙徒與租霸等,上訴人之評價自因而受損。㈢於系爭起訴狀記載如附表編號3「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內容」欄所示之內容,惟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屬不定期租賃,上訴人並無佯詞抗辯之必要,益證被上訴人確係刻意以間接影射之方式指摘與造謠生事,欲以之貶損上訴人之名譽。㈣於105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下爭系爭準備狀)記載如附表編號
4「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然被上訴人既自始未為反對上訴人續住之意思表示,又持續收租長達10年之久,何來上訴人拒不遷讓返還房屋之不實指摘,被上訴人豈能如此罔視與扭曲事實真相,以間接影射手法指摘上訴人為騙子、租霸一般,強佔民宅拒絕返還,此自難認於上訴人之評價無所貶損。㈤於105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續狀(下稱系爭準備續狀)記載如附表編號5「上訴人主張侵害
名譽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然被上訴人既自始未為反對上訴人續住之意思表示,又持續收租長達10年之久,何來上訴人佯以各種理由推諉、被上訴人屢屢催告之說,又豈能反指上訴人堅不配合,而意圖營造上訴人為騙子、騙徒、租霸。㈥於系爭準備續狀記載如附表編號6、7「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然原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時尚無橋頭地院,被上訴人乃以最具殺傷力之間接影射手法指摘上訴人為騙子、騙徒、租霸,自已貶損上訴人之評價。綜上,被上訴人違反真實陳述義務,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時乃依法訴請遷讓房屋,而依法行使房東權利,並未刻意醜化上訴人,而無上訴人所主張侵害名譽之事,上訴人之主張只是其自己主觀意見,認為被上訴人刻意編造謊言妨害其名譽,但被上訴人並無妨害上訴人之名譽,所以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且本件與本院
107年度雄小字第576號民事事件原因事實相同,上訴人既撤回該民事事件,現又重新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書狀內容,並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事件中,於系爭起訴狀記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書狀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準備狀記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書狀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㈣被上訴人於準備續狀記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7「書狀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上開於系爭起訴狀、系爭準備狀及系爭準備續狀記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書狀內容」欄所示內容之行為,是否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其行為具備主觀上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而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又按名譽權是否受到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有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故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刑法第311條規定參照),因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以其前出租門牌號碼高雄
市○鎮區○○街○○巷○○號2樓之1房屋(含車位,下稱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原租約租期業已屆滿,且經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而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則於該民事事件中抗辯兩造租賃契約已屬法定更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故本院承審法官將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定租賃契約於96年11月5日租期屆滿後,是否業已消滅?抑或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兩造於96年11月5日以後,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是否業於何時終止等列為系爭民事事件爭執事項,業經原審及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可知系爭民事事件之起因乃因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租期是否屆滿?抑或法定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否依法終止等事由,認知有所歧異,故而衍生系爭民事事件。而觀諸附表所示書狀內容之前後文,被上訴人於該等書狀為該等內容之記載,其用意僅是陳述兩造於原所簽訂之租約屆滿後未再簽立書面契約之原因、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及嗣後仍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客觀情事。再細譯該等書狀之內容,其中編號1、5所示內容係有關兩造就系爭房屋原簽訂之租約期間屆滿後,上訴人是否一再藉詞拖延而拒絕簽訂書面契約;如附表編號2、6所示內容係有關上訴人是否於年度租賃屆期前,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之媳婦 董佩芬 表示終止租約;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係有關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藉詞抗辯而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僅係陳述之所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緣由,並非積極指摘上訴人有何佯詞抗辯之舉;如附表編號4、7所示內容係有關上訴人是否於租期屆滿後,以未申請到橋頭地院宿舍為由,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綜觀上開書狀內容,均非純粹為貶抑上訴人社會評價、信用而為負面貶損上訴人之陳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且上開內容核為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乃屬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自衛、自辯及保護其法律上利益所發表之言論,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藉此用以影射上訴人為騙子、騙徒、租霸等情,亦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此惡意存在,縱使該書狀內容可能造成上訴人個人心理產生任何不快、難堪等情形,然被上訴人之行為既未達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業已符合民事侵權行為要件。
㈣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書狀內
容,並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勘驗其與里長間之對話錄音光碟,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之指摘均屬不實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然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上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所提前開錄音光碟之譯文內容,僅為上訴人與里長間之對話,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何段指摘係不實之情,故上訴人聲請勘驗該錄音光碟,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彥霖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表:
┌──┬──────┬─────────────────────┬─────────────┐│編號│出處│書狀內容│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內容│├──┼──────┼─────────────────────┼─────────────┤│1│系爭起訴狀│前開租賃屆期後,原告(即本件被告,以下同)│前開租賃屆期後,屢次要求應││││履次要求被告(即本件原告,以下同)應簽立新│簽立新約,後又以橋頭地院成││││約,被告初以尚有官司未結隨時要搬遷云云為理│立後調職至該處,即予搬遷,││││由拖諉,後又以橋頭法院成立後調職至該處即予│不必簽約,藉故推諉,致再三││││搬遷,不必簽約云云藉故推拖,導致簽立新約一│延宕││││事再三延宕││├──┼──────┼─────────────────────┼─────────────┤│2│系爭起訴狀│於年度租賃屆期前(103年11月5日~104年11│原告向訴外人董佩芬聲稱:下││││月5日)即104年10月下旬更再以電話向平日負│個月不用去租,不租了││││責代理原告處理租賃事宜之媳婦董佩芬聲稱謂:│││││「下個月不用去收租,伊不租了,搬家前之租金│││││從押租金中扣抵云云」之意思表示││├──┼──────┼─────────────────────┼─────────────┤│3│系爭起訴狀│綜上,雙方租約業已終止,為免被告再佯詞抗辯│為免再佯詞抗辯││││,希被告於函達七日內速將承租房屋、車位回復│││││原狀遷空交還,曾以高雄師大郵局208號存證信│││││函為函知││├──┼──────┼─────────────────────┼─────────────┤│4│系爭準備狀│雙方租約於104年11月5日租期屆滿後,因被告│拒不遷讓返還房屋││││拒不遷讓返還房屋,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5│系爭準備續狀│被告於96年11月5日租期屆滿後,乃係佯以各種│仍係佯以各種理由推諉書面租││││理由推諉書面租約,屢屢催告其應簽立書面,被│約,屢屢催告其應簽立書面,││││告仍堅不配合│仍堅不配合│├──┼──────┼─────────────────────┼─────────────┤│6│系爭準備續狀│又被告向原告為104年11月5日不予租賃之通知│董佩芬可到庭證實││││,乃係104年10月下旬向原告媳婦董佩芬為電話│││││通知,此可傳訊證人董佩芬到庭證實││├──┼──────┼─────────────────────┼─────────────┤│7│系爭準備續狀│被告嗣後又稱:並無申請到橋頭地院的宿舍,所│並無申請到橋頭地院宿舍,所││││以無法搬遷云云等語而拒絕返還租賃房屋及車位│以無法搬遷,並拒絕返還,係││││,是被告已無權占有甚明│無權占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