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藍英楠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吳佳真 律師再審被告 周惠娟 (即 周林金雲 之繼承人)
周惠美 (即周林金雲之繼承人) 周畯宏 (即周林金雲之繼承人) 許鈞翔 (即周林金雲之繼承人) 許琇閔 (即周林金雲之繼承人) 周駿霖 (即周林金雲之繼承人) 周慈寧 (即周林金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曾對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6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程序)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1月16日108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然最高法院係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31日收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1頁),是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27日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之收文戳章),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之被繼承人 周金義 與訴外人 宋啟慎 (合稱周金義等2人)於83年5月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買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及伊於93年6月1日與周金義等2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承受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承受契約),均係約定出售系爭土地範圍以系爭房屋建坪占該公寓建坪之比率計算為依據,非出售周金義就該土地應有部分51168分之2064。惟同棟公寓2、4樓建物與系爭房屋登記總面積相同,對應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1168分之832,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51168分之902不同,至同棟公寓1樓建物登記總面積為163.74平方公尺,相對應該土地應有部分為51168分之2288,則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相當,周金義就該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顯係建商起造時所分配,再審被告未提出計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相對應權利範圍為51168分之902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未探究再審被告周惠美證述矛盾處,逕推論周金義等2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大多依照系爭房屋登記總面積計算應分配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並率爾採信證人 柯春富 前後矛盾且與證人 蔡命憲 代書所證不符之證詞,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系爭承受契約第2條手寫註明:「房屋、萬分之1部分」等詞,係強調周金義等2人必須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萬分之1及坐落土地剩餘持分51168分之1162併同移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與周金義等2人簽立系爭承受契約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業已公布施行,應知悉移轉系爭房屋必須併同移轉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豈有可能簽立違背強制規定之契約,未探求系爭承受契約真意,違背一般不動產買賣常情,解釋契約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系爭承受契約第4條雖未載明連帶負擔,但其真義為由周金義等2人共同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利息,屬民法第272條規定之連帶債務,再審被告自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4萬7399元。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依民法第271條、無因管理及繼承關係,僅能請求該貸款利息半數即57萬3700元,亦違反系爭承受契約真義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伊於前程序請求部分,命再審被告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168分之1162,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萬分之1,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及命再審被告再連帶給付伊57萬3700元本息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有違反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㈠原確定判決依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同棟公寓2樓及4樓房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認定:周金義於64年1月29日即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51168分之2064,大於同棟公寓與系爭房屋相同面積之2樓、4樓房屋所坐落相對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51168分之832;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有關「土地房屋買賣標示」,並非直接將周金義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51168分之2064載明於上,而係約定:「…建物持分土地面積則以本戶房屋連同建坪之比率計算為依據」;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由宋啟慎委託周金義辦理抵押貸款,以貸款所得600萬元抵付其向周金義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並覓具保證人履行償還貸款本息義務,及周金義於83年6月10日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51168分之2064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960萬元抵押權予上海商業銀行,係因周金義就該土地原應有部分51168分之2064未經分割,銀行要求須提供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完整產權資料,始同意辦理抵押貸款,故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比率未計算出來前,先以周金義名義辦理抵押貸款;周金義等2人於83年5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迄周金義於90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萬分之9999、系爭土地(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1168分之902)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期間長達7年,周金義等2人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但書約定進行找補,顯然周金義等2人有依上開約定將已計算並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之真意,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周金義出售予宋啟慎之土地範圍應為51168分之902等詞(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部分,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已詳述判決理由,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之規定,亦難謂有何解釋契約未探求當事人真意,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提出計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相對應權利範圍為51168分之902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未探究系爭買賣契約真意及再審被告周惠美證述矛盾處,率爾採信證人柯春富前後矛盾且與證人蔡命憲代書所證不符之證詞,逕推論周金義等2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大多依照系爭房屋登記總面積計算應分配坐落土地應有部分,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核係對前程序第二審法院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有無欠當所為指摘,並非原確定判決基於其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有何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即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不爭執再審原告於90年1月10日取得
系爭土地(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1168分之902)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萬分之9999,周金義仍保留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萬分之
1未移轉,依照證人柯春富代書及再審被告周惠美於前程序第一審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係處理周金義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大於系爭房屋對應坐落土地面積比例,為因應甫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土地應有部分不得與建物分離而單獨移轉登記之問題。再審原告既同意依公契所載買賣標的之土地應有部分51168分之902辦理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與同棟公寓2樓、4樓房屋登記取得對應土地面積相當,足認周金義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向宋啟慎買受系爭房地之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3年6月1日與周金義等2人簽訂系爭承受契約時,僅於第2條以手寫加註「房屋」產權「萬分之1部分」,並未約明其主張未完足之土地產權51168分之1162,再綜觀系爭承受契約第4條、第5條均係約定如何處理有關「產權」未完整致無法辦理銀行轉貸之問題,可見再審原告與周金義等2人簽訂系爭承受契約之目的,係為處理仍保留在周金義名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萬分之1,致再審原告無法以系爭房屋全部產權單獨辦理銀行轉貸之問題,並以約定保留房屋款20萬元及未辦妥轉貸前系爭房地原貸款利息仍由周金義等2人負擔方式,促使周金義儘速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辦理轉貸等情(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部分,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亦已詳述判決理由,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之規定,或有何解釋契約未探求當事人真意,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承受契約第2條手寫註明:「房屋、萬分之1部分」等詞,係強調周金義等2人必須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萬分之1及坐落土地剩餘持分51168分之1162併同移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與周金義等2人簽立系爭承受契約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業已公布施行,應知悉移轉系爭房屋必須併同移轉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豈有可能簽立違背強制規定之契約,未探求系爭承受契約真意,違背一般不動產買賣常情,解釋契約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或契約解釋當否問題所為指摘,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㈢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周金義等2人負
擔系爭房地貸款利息義務,雖於文字用語上未載明「連帶負擔」,惟衡諸簽約歷程及系爭承受契約之履約目的是為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並辦理轉貸,應認三方締約真意係於未辦妥轉貸前,由周金義等2人共同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利息,共享免除系爭房地遭拍賣利益,以保全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為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應屬民法第272條之連帶債務,原確定判決逕以民法第271條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依無因管理、繼承法律關係,僅得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利息114萬7399元之一半即57萬3700元,違反系爭承受契約之真意,並違反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始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方得對之請求全部之給付,觀諸民法第271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確定判決依系爭承受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後段、第6條約定,認定再審原告僅在650萬元銀行貸款範圍內,負給付買賣價價金之責,至於因系爭房屋產權未能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無法轉貸衍生應繳付上海商業銀行之貸款利息,則約定由周金義等2人承擔;系爭房地貸款利息114萬7399元均由再審原告繳納,而該貸款利息屬於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周金義等2人各負擔2分之1等情(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㈣,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經核係前程序第二審法院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之職權,且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基此事實,認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71條、無因管理及繼承關係,僅能請求該貸款利息半數即57萬3700元,亦無違反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周美雲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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