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清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由 夏文瑞 經營而未兼做住宅使用且無人居住之「海鱘署海鮮餐廳」,踰越該餐廳廚房上方未上鎖之窗戶潛入餐廳內,並徒手毀損廚房通往大廳之木門門鎖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撬開大廳收銀檯後方矮櫃抽屜,竊取新臺幣(下同)59,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清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夏文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23張(警卷第23至31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門鎖」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踰越窗戶而入屋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又廚房通往大廳的木門門鎖已遭被告破壞乙情,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再者,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把,固未扣案,然既可撬開抽屜,衡情應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況該把螺絲起子係被告帶去現場行竊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當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7罪)、7月、4月(共7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至4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4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自94年起,即多次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於105年
2月14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於108年1月28日受理被害人夏文瑞檢具監視器錄影檔案向警方報案,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被告涉有竊盜嫌疑,旋通知被告到案,被告坦承係其所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至4頁),警方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行為人,故被告縱向員警坦承竊盜,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竊得之現金不低,自述其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因沉迷賭博電玩缺錢而犯下此案,深覺愧責而自請從重量刑,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59,000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被告供稱:我都已經花完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而有違公平正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業遭被告丟棄(見本院卷第31頁),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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