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執照各1紙、行車執照3紙、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崇堯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雖未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但有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小客車擦撞路邊路燈並損壞 林石山 所有之遮雨棚及花盆、 林瑞銓 所有之地磚及壁磚,及撞擊停放在旁 黃金海 之自小貨車、 黃銘豪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0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依卷附筆錄記載,乃員警到醫院處理後,而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等語,此外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尚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雖未達0.25毫克,然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因不勝酒力而逆向擦撞路邊路燈及停放之車輛,足見其駕駛判斷力及反應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未提供義務勞務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勉持,擔任業務員,及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程度、職業身分、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被告黃崇堯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堯於民國106年9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之新正薪醫院內飲用酒類後,酒畢,明知飲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 (8)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逆向擦撞該處路燈,導致路燈倒塌,損壞林石山所有之遮雨棚、花盆,林瑞銓所有之地磚及壁磚,復撞擊停放附近、黃金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黃銘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醫院,測得黃崇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金海、黃銘豪、林瑞銓及林石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份及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參。又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雖未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惟佐以被告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且其係逆向撞擊路燈及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顯無法正常操作,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參以肇事時為星期五凌晨0時30分許,車流稀少,且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視幅寬闊,客觀上並無影響駕駛之外在肇事因素存在,然被告行經該處時,其車輛已明顯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竟未即時將車輛開回原車道,即擦撞對向車道之路燈及上開證人之物品,益徵被告注意力已不能集中,駕駛判斷力及反應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是其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崇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檢察官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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