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6日16時許,在其停放高雄市○○區○○路某處之貨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5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7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應予補充),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3月17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4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17時0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
5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附近民宅,以新臺幣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哥阿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6月5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乙○○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自口袋內取出其前揭甫購買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
016公克)為警扣押,並坦承上開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則併入執行同一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15日至108年8月14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及妨害公務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10
7年度偵字第11238號),且未遵守預防再犯之命令即按時接受採尿,經檢察官於107年12月19日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達至被告戶籍址,由同居人收受,被告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乙情,亦有10
7年度撤緩字第5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撤緩字第597號卷第25頁、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1512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3至6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16794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至4頁、106毒偵字第195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7至10頁、第14頁、106毒偵字第200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頁、本院卷第45頁、第59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同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林偵106077、林偵106194)、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2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年4月2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863100號函各1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至14頁、警二卷第7至12頁、第14至18頁、偵二卷第12頁、第17頁、第26頁、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偵辦 余智強 販毒案件,查悉余智強涉嫌販賣毒品給被告,進而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送驗,此有被告於106年3月17日之警詢筆錄、通訊監聽譯文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3至6頁、第10至14頁),是員警已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縱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事實欄一、(二)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為警扣押,並坦承上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106年6月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至4),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一、(一)及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均遲至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後,始分別於偵查、本院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5頁),故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一名綽號「 強哥 」、「哥阿」的男子購買(見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3頁反面),經本院函詢移送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分局函覆稱:「本分局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供陳之毒品來源即綽號『強哥』或『哥啊』之人,綽號『強哥』之真實身分為余智強,本分局員警係已因對余智強實施通訊監察,查悉被告涉嫌向『強哥』購買毒品;另綽號『哥啊』之真實身份為 黃保憲 ,本分局另案確有經執行通訊監察蒐證查獲黃保憲涉嫌販毒案,惟亦非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此有該分局108年4月2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8631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未遵期接受採尿,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係供己施用,並未流入市面;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一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之4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6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4日間,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之4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毒品1包(驗餘淨重0.01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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