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淑媛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淑媛於民國10
7年1月10日晚上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張淑媛僅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或其他適當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107年1月10日晚上7時15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本院交簡字卷第25頁)、2.被告張淑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
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另汽(機)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之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機車駕駛人尚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越級駕車之情事,就所越級駕駛之車類,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經查,本件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所領用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5頁)在卷可憑,是其應屬越級駕駛而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一。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0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金額差異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93萬5160元,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行人在非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通過之疏失),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家中尚有一名就讀高中的小孩及父親需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號被告張淑媛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媛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晚上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45項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時 賴俊堯 自該處欲穿越青山街45巷時,亦因疏於注意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道路等情,因而遭張淑媛所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致受有右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張淑媛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在現場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俊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淑媛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時之供述│擊告訴人賴俊堯之事實│├──┼───────────┼────────────┤│2│告訴人賴俊堯於警詢及偵│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小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照││││片4張││├──┼───────────┼────────────┤│4│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於車禍後受有上開傷│││明書1份│害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告│││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10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年││││1月3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張淑媛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賴俊堯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張淑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犯罪發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警員自首,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沈妙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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