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邱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6、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杜邱維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杜邱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6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間之某時許,以不詳工具撬開 高郁萍 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住處兩道大門,致第二道門門鎖毀壞,並將第二道門門把拆卸放在門外櫃子抽屜內後,侵入該住宅客房,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得手後離去。嗣於106年9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高郁萍自主臥室醒來發現住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拆卸門把上採集DNA送驗,鑑驗結果與杜邱維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 杜邱維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29日13時14分許,以不詳工具試圖撬開 周憶祖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住處大門及後門,致大門及後門門鎖毀壞,並於撬開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財物,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晚上周憶祖返家發現住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郁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周憶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杜邱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第76頁反面、第81至8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郁萍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5232號卷第4至7、65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周憶祖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1961號卷第4至5、24頁正反面)、證人即永和分局員警 陳鴻 於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906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165至169頁)、證人即永和分局員警 錢忠平 於偵查(見偵字第906號卷第33頁)證述明確,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184921號鑑驗書、106年10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10775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5日刑醫字第0960085768號鑑驗書、現場採證照片、案發現場平面圖、海山分局107年1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8447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5232號卷第11頁正反面、第8至10頁反面、第13至16、41至62頁)、0000000周憶祖所報遭住宅竊盜案照片時序表(見偵字第1961號卷第6至12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7年3月20日偵查訊問時所為勘驗筆錄(見偵字第906號卷第34至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17至144頁)、海山分局108年2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572181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為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1.被告前(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有期徒刑9月(共3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有期徒刑9月(共3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3)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1)至(3)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104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1月1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至35頁)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2.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亦屬竊盜類型之犯罪,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至35頁)可稽,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參諸被告前入監執行,甫於104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11月11日,業如前述,其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各僅約9月有餘、1年有餘,足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且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業已對本案犯行全部坦承不諱,堪認已有悔悟之心,是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以其坦認犯罪,請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以破壞門鎖毀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為手段,影響前開告訴人居住自由及對家宅安全之期待,且一再從事類似犯罪行為,復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宥,所為當予非難,然其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住宅改修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1.被告為前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因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因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表┌──┬─────────┬──────┬────────┐│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新臺幣現金│捌仟壹佰元│事實欄一部分│├──┼─────────┼──────┼────────┤│2│日幣現金│拾柒萬元│同上│├──┼─────────┼──────┼────────┤│3│新臺幣現金│陸萬元│事實欄二部分│├──┼─────────┼──────┼────────┤│4│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同上│├──┼─────────┼──────┼────────┤│5│台新銀行信用卡│壹張│同上│├──┼─────────┼──────┼────────┤│6│台新銀行存摺│壹本│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