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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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堂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堂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第10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4時24分許」,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下合稱前案),分別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29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6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中之部分案件與本案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二者罪質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於102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車上路,而犯本次第3次酒駕之犯行,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生危害,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被告 顏堂鴻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堂鴻前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以
105年度簡字第329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6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前揭刑期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6年1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
3月30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薑母鴨店食用摻有酒類及薑母鴨、燒酒雞及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年3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至聖路口時,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堂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檢察官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