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8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8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受執行感訓處分,共計玖佰捌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逮捕並執行羈押,嗣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七四)一清字第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遭繼續違法羈押,並轉移送台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又於七十七年一月間轉移至台灣警備總部第四總隊東城營區,迄七十七年五月四日結訓離隊,前開羈押及執行矯正處分期間,共計九百八十二日,又查聲請人甲○○於受羈押前係以經營鐘錶業為生,突遭羈押及執行矯正處分長達二年八月餘,聲請人甲○○之身份、名譽、職業及精神上皆已造成重大無法回復之戕害,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遭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並執行羈押,嗣經前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七四年一清字第四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開釋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及第四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執行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止結訓離隊,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一五O號函、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五一號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隊員結訓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一清專案案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迄七十七年五月四日止,共計受有九百八十二日之損害,且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甲○○被逮捕時甫二十六歲,適值青春年華,畢業於台中市五權國中,曾從事油漆工、水電工及水泥工等業,被逮捕當時無固定職業,有恐嚇及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此據聲請人甲○○於製作調查筆錄時供明在卷,有前開一清專案案卷可按,及其受違法羈押及執行達九百八十二日,精神上深受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元,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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