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利用下班後非執行業務期間,在高雄縣岡山鎮內某不詳處所之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復於朋友在上開處所附近所開設之檳榔攤內繼續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同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起訴書誤植為高雄市○路○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分許,○○○鄉○○路與國昌路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因不勝酒力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又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因貿然酒後開車,適逢同時未注意行車速限,超速且未讓已達道路中心開始轉彎車先行,於該路段由北往南行駛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致撞及乙○○之上開自小貨車,致乙○○上開自小貨車左前門凹陷及受有頸後部挫傷、右膝、右足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查獲,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八一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利用下班後非執行業務期間,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為每公升○.八一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且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駕車超速且未讓已達道路中心開始轉彎車先行之乙○○擦撞,致乙○○上開自小貨車左前門凹陷及受有頸後部挫傷、右膝、右足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且警至前往現場處理時,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八一毫克等事實,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一節,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足資,且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肇事地點係行車速度標誌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有行車管制閃光號誌且為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另肇事當時天氣晴、道路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且夜間視距良好,被告又具備適當之駕駛執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資,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起因於被告酒後駕車所致,且本院依職權將本案送鑑定結果,亦據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二一七號函附鑑定意見,認係被告酒後駕車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據上足證被告駕車確有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致肇事之情事,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顯有過失,堪可認定。
二、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後部挫傷、右膝、右足及左手肘擦傷」等節,有富強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益徵本件被害人乙○○因車禍受傷,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一節,已如前述,依據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並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確有飲用啤酒及高梁酒等語,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從而,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過失傷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人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竟於飲酒後駕車,不但對使用道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並終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傷害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犯後仍亟力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端之發生亦與有相當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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