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亦著有判例。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台北市大安區建安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以為釋明,但查抗告人曾於第一審程序中(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繳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零二元,有收據乙紙足稽,而上開證明書所載被假扣押之房屋,經原法院以電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承辦書記官查明,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即已查封,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是抗告人並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已有未合。且由抗告人及其配偶 吳銘豐 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記載該二人之申報所得,金額依序為六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六十四萬元以觀,亦不能謂抗告人就應繳納二萬四千零三元之裁判費係無資力。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略以:因每月需繳房貸約七萬元,以伊夫妻上開之收入,已靠長期借貸過日,再加上不動產被扣押無法融資運用,經濟狀況可謂非常困難。至第一審繳交之裁判費,則係借貸而來,且伊父亦在生病複診中,近年經濟又不景氣等云,但此等事實並不能據以認定抗告人為無資力,或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嗣後確有重大變遷,而不足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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