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四三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三月四日確定,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緩刑。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