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壹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夜間三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凶器使用之壹字型螺絲起子乙支,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丙○○所經營之天月德雜貨店(丙○○亦居住該處),以前開螺絲起子撬開店門後,侵入屋內竊取長壽煙四十條、茅臺酒六瓶、特級高梁酒二十一瓶、玉山小高梁酒十六瓶、特級高梁酒三十八度C九瓶及收銀機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一百元,得手後,旋將上開贓物搬至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而現金則置放口袋,正擬逃離現場之際,為 呂學兆 發現,經報警後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乙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除攜帶螺絲起子行竊及竊取現金二萬七千一百元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伊沒有帶螺絲起子行竊,螺絲起子是在伊車上起出的,二萬七千一百元是伊自己的,其中二萬元係伊向伊大嫂借的,要給孩子交學費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稽詳,核與證人呂學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螺絲起子乙支扣案足憑,復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按。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用一字型螺絲起子翹開雜貨店之鐵門,並入內竊取財物。煙酒是我進去屋內後,於右邊的架上竊得,錢是從收銀機將其破壞所得」等語明確。雖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持前詞置辯,然自被告身上所起獲之現金二萬七千一百元係壹千元紙鈔二十四張、五百元紙鈔一張、壹百元紙鈔二十六張,為被害人找零所需,且其中一張壹百元紙鈔特別髒,現金又係凌亂的放於被告口袋內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觀前開壹百元紙鈔之數量達二十六張之多,一般人若非有特別用途,應不會帶如此多之百元紙鈔於身上,顯見應係被害人供找零所用無訛,且衡諸常情,若前開金錢為被告所有,則被告身上既已有如此多之現金,其又何須行竊,並凌亂的置於口袋內?被告雖辯稱:錢係伊借來給孩子交學費云云,惟被告行竊之日期,正值學校學期末,本非繳交學費之時期,加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連其孩子就讀何校均無法說出,足徵其所言顯屬不實。參以行竊時,如未事先特定標的物,當從價值高昂者或可迅速取得財物處下手為利,被告供承當時己見收銀機,準此,似無捨收銀機內現金而就重量不輕酒類之理。另被告辯稱扣案之螺絲起子係於車內查獲,其並未持之行竊云云,然查被告於竊得財物後均將之搬入車內置放,則其於撬開店門後先將螺絲起子放回車內,再行搬運前開財物,衡情亦屬必然,是縱螺絲起子係於車內查獲,仍無礙於被告持之行竊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罪。另被告前有強盜、贓物及多次竊盜前科,於八十三年間又因竊盜罪,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刑前強制工作。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續執行徒刑,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惟因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更犯竊盜罪,嗣於九十年九月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電詢泰源分監查詢被告已否遭撤銷假釋事宜之電話紀錄、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於本案中被告並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勞而獲,致有多次犯行,及造成被害人心裡之恐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促使改過遷善。扣案之壹字型螺絲起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呈熹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