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瓊文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均明知非農用掃刀係政府公告禁止持有之管制刀械,竟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起,未經許可,放置於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一九九之五號前之車號00_九五一一號白色三陽自小客車右前座位下,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農用掃刀一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於前開自小客車內右前座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掃刀一把,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嫌一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扣得該掃刀一把,及照片四張為佐證,並以該掃刀經送鑑定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一屏保民字第○九一○○一五七三一號函一紙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有上開刀械經警查獲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在 幼敏 郵購目錄上看見該把護身警棍刀,因目錄上寫明非屬管制刀械,伊心中喜愛,故委託有辦理匯通銀行信用卡之乙○○代為郵購,因為幼敏郵購目錄之商品係匯通銀行信用卡所附寄送來之郵購廣告商品,既然可以刊登於銀行信用卡郵購資訊供大眾購買,伊不知為何警局鑑定竟會是管制刀械,伊無犯意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係替甲○○以匯通銀行信用卡郵購之方式購買該把掃刀,販售者在該商品中附上經警政機關核准非管制刀械之字句,伊欠缺對扣案之掃刀屬列管刀械之認知,況可以經由市面流通之郵購目錄而買得之物品,伊亦不知為何鑑定竟會變成管制刀械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持有之扣案掃刀,雖經屏東縣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固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一屏警保民字第○九一○○一五七三一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函請原鑑定機關屏東縣警察局予以複驗,雖其結果仍認為維持原鑑定,然亦於文內敘明如對鑑定結果有爭
議,請逕送內政部鑑驗,此有該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屏警保民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為憑,是原鑑定機關亦認為如對鑑定結果發生疑問,應再請其上級單位加以複驗,顯亦認應以上級機關之鑑定結果為準。而本件扣案刀械經原移送機關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檢視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均認該刀刃長約三十公分、刀把長約十四公分,刀鞘長約四十二公分,此亦有照片四張在卷可憑。而因相類之刀械曾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部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內警字第九○八○一四四號函之刀械鑑定內容略謂:「...本案刀械經鑑驗刀柄長十三‧二公分,刀刃長二十九‧五公分,刀刃開鋒,刀鞘長四十二‧五公分,刀柄末端與刀鞘皆具有螺紋可供旋緊組合以加長刀柄,送鑑驗時刀械與刀鞘未結合成加長刀柄狀,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查禁之刀械圖例及其說明要件;又如該把刀械與刀鞘結合成加長刀柄之狀態時,衡諸本部對於掃刀之圖例說明與武士刀之圖例說明均規定以外形似長刀為其部分要件,是以兩種刀械刀刃之長度應同一標準。本案刀械刀刃長二十九‧五公分,未達三十五公分,非屬於公告查禁之掃刀。」,有上開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五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八○一四四號函一紙可參,嗣本院再將上開掃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複驗結果,亦認定被告持有之掃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該署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內授警字第○九一○○七六一五四號函附鑑定意見在卷可考,衡之本件扣案刀械之刀刃僅長三十公分,因掃刀與武士刀均以外形似長刀為其要件,則因狀似長刀而加以處罰之掃刀,其刀刃長度亦應與武士刀之刀刃長度為同一解釋標準始合理,是本院認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部之鑑定報告為較可採,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依據該條例第四條第三款對刀械之定義觀之,係以刀械係管制刀械為構成要件,而此項構成要件之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且需經嚴格之證明。而對該罪構成要件之管制刀械部份,公訴人既無法提出扣案刀械確屬管制刀械之鑑定結果,由罪疑唯輕之刑法原則,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解釋,本件被告持有之刀械既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被告所為即與該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認其成立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乙○○、甲○○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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