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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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被告於六十六年間,不知何故,不告而別,在此期間未曾返家探視妻女,二、三十年間亦未曾打電話回家,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偉倫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六十六年間不知何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曾返家探視,亦未盡扶養原告及子女之義務,至今不知去向一節,亦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子林偉倫證稱:「我不知道我爸爸現在何處,從我四、五年級後,我都是透過我爸爸的親戚知道他住的地方,我找過他幾次,我媽並不知道我去找過我爸,我爸從我小時候就離家,我不知道原因,印象中離家後我爸沒有來看過我,都是我去找他,最近一次是兩、三年前到光復找他,地址我不知道,我是透過爸爸的親戚知道他住的地方,那次是我覺得他作父親的應該負擔我的生活費用,所以我去跟我爸拿錢,他給我兩、三千元,之後隔了一、兩年,我有接到他電話,要跟我借兩、三千元繳電費,我聽了就將電話掛斷,之後我就沒有再碰到他,他也沒有跟我聯絡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兩造之子,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可能,且其長期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兩造婚姻狀況自知之甚詳,所證堪予採信,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經查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約二十五年,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亦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其間未曾與原告聯絡,至今去向不明,其顯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再原告二十五年來自謀生計,獨力扶養子女,被告復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及子女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