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二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害其他車輛通行,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十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花蓮縣台九線林榮路與永康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為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攔檢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簽舉發單,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裁決處受處分人三千六百元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台九線林榮路,於行經林榮路與永康路交岔路口前,距停止線二、三公尺時,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異議人採取了煞車的動作,但考量到其右邊永康路口有一輛校車在等紅綠燈,若其將車子完全煞住,將阻礙交通,故其把煞車放掉重新起步,穿越路口,其於穿越路口後三、四百公尺遭警方攔檢,其告知員警路口情形,仍遭員警以闖紅燈為由開單舉發,故拒絕簽名。
四、經查,當日同班取締受處分人之警員 張春富 到庭結證稱:當時異議人往北上方向,我們的視線也是朝北上的車道,北上的路段有點上坡,黃燈時,異議人的車子尚在停止線之後,其超出停止線時已是紅燈,並沒有停止或變慢的情形。我們的位置距離路口約六十公尺,該處為上坡路段視線很清楚。因為當地是上坡路段,許多重車看到左右沒有來車就會闖紅燈,還有轎車跟在重車後面喜歡雙黃線超車,甚至在路口處也會超車,我們的執勤重點就是為了要防止這二種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雖異議人抗辯伊係為避免阻礙停等於永康路路口之校車,始闖紅燈,且員警當時所站位置距離路口有三、四百公尺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警方之路檢點距路口有二、三百公尺,並辯稱作證之員警非當初開單之員警,該員警當時與另一名員警在聊天等語,然執行路檢之員警一班有二人,已據證人張春富結證屬實,且警方於當地之執勤重點既在防止重車闖紅燈,轎車路口雙黃線超車之情形,為期舉發明確,依照經驗法則,應不至將路檢點設離路口過遠之處,故證人張春富所述設置路檢點位置距路口約六十公尺為可採,而執勤員警僅有二名,又何來第三名員警與之聊天?是以,證人張春富執勤地點既距違規地點六十公尺,其對異議人違規情事應無誤判之虞。又當時於永康路口是否確有校車停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縱確有車輛停等,按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是未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駕駛人見黃燈亮起,應即減速暫停,已超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者,應儘速通過交岔路口,而非提示未超越停止線之駕駛人搶越交岔路口,當地既為上坡路段,若異議人有心維護交通順暢,於見黃燈亮起時即踩煞車將車輛暫停即可,是以異議人所辯,不足以脫免其違規之行政責任。參以異議人亦自承:黃燈燈號亮起時,距停止線有二、三公尺,我當時看到有踩煞車,我看到永康路尚有一台車在等紅綠燈,我踩煞車時已超過停止線,當時有一台校車被我擋住,所以我又重新起步,我踩煞車時車子尚未完全停止等語。是以異議人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即見黃燈亮起,仍駛入路口,嗣未通過時燈號即已轉為紅燈,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核無不當,量罰亦甚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