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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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上旬某日,在屏東市火車站前(即光復路上某一旅社前)處,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一部(該機車乙○○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下午二時許,在屏東市○○路上之火車站停車場內處失竊),嗣於同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前揭機車途經屏東市公園介壽館處前,為警當場查獲,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止,因犯連續竊盜罪,業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號提起公訴,及以九十一年度第三四四四號移送併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同年九月九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本件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上旬某日之竊盜犯行,因與上開起訴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經本院以前開判決併予審究,並論罪科刑確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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