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雷管貳拾枚、硝甘膠質炸藥拾枝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底,利用由工頭 高玉正 帶領,在臺北縣石碇鄉山區從事尚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所承包之臺電輸電鐵塔、高壓電桿興建工程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存放工寮之雷管二十枚、硝甘膠質炸藥十枝,並明知雷管、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持有上開公告管制之雷管二十枚、硝甘膠質炸藥十枝且將之藏放臺東縣池上鄉振興村六鄰振興四十五號之住處。嗣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乙○○因酒後意識不清竟持雷管乙枚、硝甘膠質炸藥半枝、電瓶乙個至鄰居甲○、 許枝梅 位在同村六鄰振興三十八之三號家中展示,甲○唯恐發生危險即報警處理,警方除在甲○家中客廳查獲雷管乙枚、硝甘膠質炸藥半枝、電瓶乙個外,並經乙○○同意後,進入乙○○之前開住處,當場扣得雷管十九枚、硝甘膠質炸藥九枝半(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枝半),共計扣得雷管二十枚、硝甘膠質炸藥十枝。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持雷管乙枚、硝甘膠質炸藥半枝、電瓶乙個至鄰居甲○、許枝梅家中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雷管、硝甘膠質炸藥為何人所有,伊回到家中躺下去睡覺時,在床舖上面發現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工頭高玉正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自承,而上開雷管、硝甘膠質炸藥確為該工程削山或挖洞遇堅硬石層時供爆炸使用,被告亦負責放置炸藥之工作等情,已據證人高玉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乙○○負責的部分有沒有使用到炸藥?)他什麼都作,也會跟大家一起去擺炸藥,都會接觸到。」及「(問:提示警卷所附之照片是否與你們工地所使用的雷管、硝甘膠質炸藥一樣?)與我們工地所使用的是一樣的。」等語明確,而證人即尚志公司現場主任 劉慧欽 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之警卷所附雷管、炸藥照片是該公司所提供的炸藥及雷管沒錯,該公司確有於上揭時地從事臺電輸電鐵塔、高壓電桿興建工程,且曾使用合法申請雷管、硝甘膠質炸藥炸山等語無訛,並有實業用爆炸物配購運輸證影本五張附卷足憑。況被告於警詢中復自承查獲之上開雷管、硝甘膠質炸藥為高玉正工程使用,有在工地之工寮看過等語,足徵前開雷管、炸藥確為上開工地所使用,且為被告所知悉,其並有接觸之機會。
(二)茲被告既曾於前揭時、地工作,且又有接觸前開雷管、炸藥之機會,而雷管、炸藥等物若非因工作之需要,一般人實不易接觸、取得,參以於其家中查獲之雷管、炸藥又與前開工地所使用者相同,是足認前開物品應係被告在工寮所竊取無疑。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上開雷管、硝甘膠質炸藥從何而來,亦不知為何物云云,然被告將硝甘膠質炸藥折取半截後,並拿雷管一枚至甲○家展示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甲○、許枝梅於警訊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明知前開物品係炸藥,已如前述,倘其不知前開炸藥從何而來,其見到後應速報警處理,以維自身之安全,竟未即刻報警,反將之持以展示,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雷管二十枚、硝甘膠質炸藥十枝、電瓶乙個扣案可證。而扣案雷管、炸藥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偵五字第二一九六六五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二○四四五八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該等電雷管為原廠製品,未發現有改裝或變造情事,如以電源導通,或雷管本身遇撞擊、摩擦、高熱等,有發生爆炸之危險,認具有殺傷力;而炸藥則檢出硝酸鈉、二硝基乙二醇、消化甘油等成分。有各該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雷管、炸藥,業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臺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函,公告屬彈藥(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持有之雷管、硝甘膠質炸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之雷管、炸藥對社會造成之危險性,且犯後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雷管二十枚、硝甘膠質炸藥十枝,係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而扣案之電瓶乙個,非屬違禁物,於本案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顯有誤會,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呈熹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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