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因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公訴人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