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東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東交簡字第一○六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故認為原審判刑太重云云。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未有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上述所示之刑,經核其刑之量定,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呈熹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