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台灣電力公司金門營業處職員,長期患有重度躁鬱症,易因情緒不穩定而與人起衝突。甲○○因職務而持有金門太武山軍事管制區通行證,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駕駛6F-0六八二號自小客車進入太武山軍事管制區,於行經TP15哨所管制站時,因該區實施管制,需持通行證經查驗後始得通行,其時在該處執行公務之現役軍人 王巍翔 、 張添源 乃對甲○○攔檢查驗證件並登記其姓名,甲○○心生不滿,竟趁隙駕車衝撞哨所拒馬(按因衝撞速度緩慢,拒馬僅略微受損),王巍翔見狀手持照相機欲行蒐證,甲○○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行奪取該相機後丟進車內,並對王巍翔、張添源恫稱:不要過來,再過來就要打你們云云,使 渠等 心生畏懼,旋伺機駕車兔脫,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是如何引起來的,我也不知道有無做這件事情,我已忘記了,事後也想不起來了,照相機我也沒有拿,而且我也沒有恐嚇犯行。」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在TP15哨所管制站執行公務之現役軍人王巍翔、張添源迭次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而證人王巍翔、張添源二人與被告甲○○素昧平生,彼此並無怨隙,應無設辭攀誣之理。且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當天晚上九時九分被告甲○○確駕駛其所有之6F─0六八二號自小客車意圖闖哨,此亦有TP15哨所之人員車輛出入登記簿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王巍翔、張添源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彼時曾對被告甲○○查驗通行證並登記其姓名等語相符。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當天並未開車至哨所;於本院辯稱未搶奪照相機,亦未恐嚇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 王泰山 於警訊及偵查中雖證稱:「他(指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當天晚上九時三十分到我開設之國賓理髮廳(按該店地址係金門縣○○鎮○○路○號)找我閒聊」等語。然查該店距離案發地點不遠,被告甲○○自可於案發後駕車於當天晚上九時三十分前到達國賓理髮廳,因此該證人王泰山之證詞,不足資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至於檢察官雖定期欲前往案發地點勘驗,嗣因故取消後即提起公訴,被告甲○○對此有所不滿,然本件事證明確,已如上述,本院認無勘驗現場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搶奪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因罹患長期躁鬱症(此有診斷證明書二張附卷可證),在易衝動之情形下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女兒 蔡憶玲 亦罹患精神官能症,有診斷證明書可憑,須被告甲○○照顧,被告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