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束小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勇霖 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貳
萬貳仟捌佰零伍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