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周士剛 即 韋瓦第 專業.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
被 告 賴惠祥
賴惠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韋瓦第專業音響行」為獨資商號,前
負責人 張馨方 (起訴狀記載: 張馨芳 )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
2日與被告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40,000元租用被告等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170
之1號B1」房屋,租期三年(即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
日止),押租保證金120,000元,張馨方當場簽發付款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第136-5帳號第0000000票號至第
0000000票號等12張支票(面額合計548,000元,如附件所示)
交予被告等收執,以預付99年1月至11月之租金及押租保證
金,前揭12張支票均經屆期提示付款兌現無訛,嗣原告「韋
瓦第專業音響行」負責人於99年3月30日申請轉讓變更登記
為周士剛。原告租用系爭房屋係為裝修為錄音室使用,看屋
時即特別注意及要求不能有漏水情形,被告等雖就天花板漏
水問題委請專業人員進行局部修繕,但僅以阻塞方式為之,
對於漏水根源無法根治,以致漏水情況日益嚴重而不堪居住
或營業使用,遑論作為專業錄音室使用,被告等對於原告修
繕之催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9年10月18日請求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 陳永星 現場勘查系爭房屋滲、漏水情況作成公證書
(99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480號),於99年11月5日以台北杭南
郵局第26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自即日起解除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原告租用系爭房屋迄今已逾一年無法遷入使用,原
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此訴請被
告等應將已受領之548,000元(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及按如附
表所示12張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返還原告,暨賠償原告因裝璜系爭房屋損失之室內設計費用
100,000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云云,提
出臺北市商業處99年3月30日北市商一字第0990004236號准
許「韋瓦第專業音響行」負責人轉讓登記函及商業登記抄本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件所示12張支票影本、99年度
北院民公星字第480號公證書、99年11月5日台北杭南郵局第
2625號存證信函、99年11月24日被告等委請中央法律事務所
呂金貴 律師答覆函等影本佐證。
二、經查: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係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之
名稱,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獨立為當事人
能力,應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若商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則係為另一權利主體。本件「韋瓦第
專業音響行」係於87年1月9日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出
資額100.000元,原告自陳原負責人為第三人「張馨方
」,99年3月30日始奉准辦理轉讓登記負責人為「周士
剛」,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商業處99年3月30日北市商
一字第0990004236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在卷。況查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雖記載承租人為「韋瓦第專業音響行
」,「張馨方」僅在立契約人(乙方)「代表人」欄簽名
,但用以支付系爭房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共548,000元
之如附件所示12張支票,均係以「張馨方」名義簽發且
均如期提示兌現,顯見系爭房屋承租人係「張馨方」而
非「韋瓦第專業音響行」或「周士剛」,合先敘明。
(二)況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載明「乙方(即承租人)
未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
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
使用房屋」,同契約書第12條亦記載「甲乙雙方遵守本
契約各條規定,乙方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
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既未先就
張馨方將「韋瓦第專業音響行」轉讓與其獨資經營且得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獲被告等同意壹節舉證,縱然系爭
房屋有如公證書(99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480號公證書)
所載漏水情事,亦難遽認原告有權解除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或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