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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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秀茂
黃曾阿麥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有佳
被 告 黃東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民
國99年6月28日、未記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350,000元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票號WG0000000號
、發票日民國99年6月28日、未記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35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之1張(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24
號)。惟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於99年6月28日向被告及訴外
人 黃美綢 間金錢借款之違約金,上開借款並提供坐落彰化縣
彰化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擔保債權
總金額設定登記1,200,000元,被告及黃美綢債權比例均各
為2分之1),此由發票日為99年6月28日自明。嗣後上開抵
押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亦於99年8月19日辦理抵押權清償
塗銷登記,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存在,原告既無違約情形,
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黃有佳向被告借款350,000元
而簽發,原告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另簽發一張面額350,000
元支票(被告已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即本院100年度彰簡字
第2號事件)。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設定之抵押
權已經清償塗銷,但系爭本票並非擔保該抵押借款,而是擔
保原告黃有佳之前述另外一筆350,000元借款。原告黃有佳
本來是簽發面額100,000元支票當作違約金,99年6月28日設
定抵押權時,被告要求將350,000元作為設定抵押權擔保用
,因為被告家住台中,原告在彰化,才要求原告再開1張本
票,以擔保面額350,000元支票。又因為原告黃有佳沒有土
地,而原告黃秀茂有土地,被告才要求原告黃秀茂、黃曾阿
麥為共同發票人,嗣後是因為原告黃有佳向別人借1,000,00
0元,對方要求塗銷抵押權,被告才塗銷抵押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票字
第724號本票裁定卷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抵押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黃有佳另一筆借款
債務等語。經查,原告於99年6月28日因向被告及訴外人黃
美綢借款1,000,000元,提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819地
號土地設定債權擔保總額1,200,000元及違約350,000元之抵
押權作為擔保,並由原告共同簽發面額100,000元及350,000
元之2張本票供擔保,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並
經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
不動產異動索引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9年6月28日金錢借款,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發票日及金額,均與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原告三
人)、發生日期(99年6月28日)、及違約金額(350,000元
)相符,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上開抵押權之違約金債
務,應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黃有佳之
另一筆350,000元借款云云,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匯
款憑證等為證。惟依上開文書記載,被告係於99年4月12日
匯款300,000元予原告黃有佳,原告黃有佳並已簽發350,000
元支票予被告(被告請求原告黃有佳給付票款,因原告黃有
佳簽發支票時未記載發票日,業經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2號
判決駁回),應無再要求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供擔
保之必要。另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黃秀茂有土地,才要求原
告為共同發票人云云,惟被告亦要求原告黃曾阿麥為共同發
票人,此與其所辯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亦有不符,是
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上開抵押權
之350,000元違約金債權,應為可取。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
權既已清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