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95號
原 告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介立
被 告 行政院院長
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被 告 國防部部長 高華柱
三軍總醫院院長 于大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曹智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慰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日前向訴外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
三軍總醫院)承攬醫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訴外人呂
忠信竟於辦公處所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及訴外人 楊柳添 ,並稱
非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即訴外人 黃家偉 之友人 張紹文 承攬
,則該工程不予驗收通過等語,實欲藉此向原告收取不正利
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更有甚者, 呂忠信 明知訴外
人黃家偉及 王福德 將系爭工程款交予訴外人即楊柳添女友汪
君惠之舉顯有疏失,竟置之未理,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工程
款項。綜上,原告因呂忠信、黃家偉、王福德3人之前開侵
權行為,致生嚴重創傷症候群,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公司係依
法組織之法人,不同於一般之自然人,並無精神上痛苦之
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
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呂忠信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與黃家偉、
王福德共謀,任 汪君惠 盜領工程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並提出行政院秘書處民國99年11月5日院臺防移字第09900
63464號移文單、99年12月16日院臺防移字第0990070851號
移文單、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19號刑事判
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2月6日集逕字第0960002197
號函、99年9月10日院三能設字第0990014169號函、澄覆說
明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5號偽造文書事件於
97年11月5日公開審判之部分審判筆錄及監察院99年4月7日
院台業貳字第0990162755號函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22頁),然本件原告既為法人,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原
告無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可能,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內容觀之,未見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首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