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萬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稟洋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
被   告  陳志豪 即新舜峰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訂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
止,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SNAP
-ON平衡機一組,供被告經營機車保修廠使用,契約期滿,
前揭工具歸被告所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若於契
約期間內有違約情事並經原告終止契約者,應無條件返還原
告現金1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同意於契約期
間內之機車潤滑油品、機車用之化學品獨家使用原告提供之
產品;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簽約日同時開立票面
金額1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作為履約保證金,被告若
有違約,原告得以沒收被告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賠償金並
行使權利求償。詎被告於契約期間違約展售第三人之產品,
被告更明示毀約,不再履行契約而由原告收回所有產品;被
告既已違約,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返還原提供之10萬元,暨依系爭
契約第6條行使沒收履約保證金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以上金額合計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於104年6月6日將賣給伊的油品收
回去,不願意繼續出賣油品,導致伊無法向原告叫貨而有違
約的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
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原告提供被告10萬元
以購買SNAP-ON平衡機一組,供被告於經營機車保修廠使用
,被告於簽約同日開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
,做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履行保證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契約書、收款證明、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 司南
調字第11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至12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明示
毀約,不再履行系爭契約而由原告收回所有產品等情,業據
其提出被告於104年6月6日所簽署之書面1紙為證(見調字卷
第12頁),觀諸該份書面記載略以:「舜豐車業,負責人:
陳志豪君,欲與萬品科技有限公司毀約,故同意萬品科技有
限公司派員將店內萬品科技有限公司所屬之產品退回…」等
語(見調字卷第12頁),被告亦不否認該書面上「陳志豪」
、「104」「6/6」之文字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毀約,並已於104年6月6日由原告
取回已銷售於被告之油品等情,堪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
本件係因原告於104年6月6日將油品收回,不願意繼續出賣
油品予被告,始導致被告無法向原告叫貨而有違約的情形等
語,並提出退貨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此為原
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此對己有利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辯稱其所述原告不願意繼續出賣油品,而導致其違約
,係指前述原告於104年6月6日將油品收回乙事(見本院卷
第16頁),然依上開104年6月6日書面之記載,應係原告表
明欲毀約,且同意被告將其店內被告所屬之產品取回之意,
而非原告表示不願意賣油品予被告之意,是尚難以上開書面
及退貨單,而認被告所辯其係因原告不願意販賣油品始違約
等語為可採。此外,被告復自承其所述原告不願意賣油品之
事,除上開104年6月6日原告將油品取回外,並無其他事實
,亦無其他證據資料提出,且其會違約除了其所述原告不願
意賣油品之事情外,並無其他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既未就其所辯係因原告不願意賣油品始導致其違約等
語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上情,即難認有據。
㈢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本件原告)同意於契約
期間內提供乙方(即本件被告)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購買SN
AP-ON平衡機一組,供乙方於經營機車保修廠使用,契約期
滿工具歸乙方所有,乙方若於契約期間內有違約情事並經甲
方終止契約者,應無條件返還甲方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第6條約定:「乙方於簽約日同時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
壹拾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交付甲方收執作為履行本契約之履約
保證金。乙方若有違約,甲方得以沒收乙方履約保證金作為
懲罰性賠償金並行使權利求償。甲方如有其他損害或所失利
益時,可再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乙方不得異議,並同意放
棄先訴抗辯權。」,經查,被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違約係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業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
於105年2月3日送達被告乙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調
字卷第21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返還原提供之
1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
10萬元,合計共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對於被告之請
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
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05年2月3月送達被告,業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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