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證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寬的設計有限公司
統一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公司證照事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還返公司所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証、公司登記大、小章、發票及發票章、台灣企銀開戶之公司大章及私人小章等,屬財產權訴訟,但該訴訟標的核無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價額無法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應按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本件應徵裁判費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