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3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四九七號聲請人丞逸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號相對人甲000000
0號二右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簽發票號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肆仟元,到期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壹拾萬肆仟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