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保險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於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依被上訴人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款載明:「尾款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整,由甲方于產權登記完竣後七日內辦妥銀行貸款支付,以尾款付清日為正式交屋日,貸款如有不足額,甲方以現金補足。」,是借款人 陳淑文 為購買本件抵押房地之貸款需求僅一百九十萬元,而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保險契約訂定之前據實告知上訴人上情,是本件借款人實際上貸得一百九十八萬元,顯已超過其貸款需求。而依據系爭「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第十三條規定:「本保險單係以抵押權人提供以其核鑑總價或買賣成交價,並根據抵押權人之信用狀況、貸款需求所核定之房屋貸款金額為承保之先決條件,::」,可知「依據抵押權人(即借款人)之貸款需求」而為貸款,係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之條件之一,按保險契約乃最大之誠信及善意契約,故系爭保險契約訂定之前,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能確實依據保險批單條款第十三條之約定,根據抵押人之貸款需求而為貸款,故被上訴人審核借款人之貸款需求時,上訴人並未參與,而整個保險契約訂定之過程中,上訴人僅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要保書,核算保費後再出具保險單。是被上訴人如有違反誠信之行為時,上訴人自得於發現事實後,依據批單條款第十三條之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之先決條件不成就致契約不成立。
二、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購屋者除非整筆付清買賣價款,否則不足房屋價款之部份,均須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而金融機構於承作借款人之房屋貸款時,當然須依據借款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先行判斷借款人貸款需求金額之多寡,才能決定貸放之額度,而原審判決理由竟以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與借款人之貸款需求,並無必然之關係,其推理違背一般商業習慣及經驗法則,實有違誤。其次,買賣「尾款」,當然是指借款人最後應給付房屋出賣人之價款,如借款人之頭款尚未付清,依一般常理,出賣人豈有將尾款特別載明僅餘一百九十萬元之道理?是原審判決理由認買賣契約書中所載之尾款,並非借款人之貸款需求,顯然係原審法院臆測之詞。
三、另借款人所申貸之一百九十八萬元中一百五十四萬元之部分,被上訴人自承放款條件為前三年僅繳利息不攤本金,另四十四萬元部分,借款人係以七年之期限按月攤還本息,是被上訴人所稱借款人已清償之本金為二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則借款人所繳之本金自是先充抵借款四十四萬元部分,而非一百五十四萬元部分,是上訴人所承保之四十四萬元減去借款人已繳之本金二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其本金僅餘二十一萬六千零一十九元未為清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於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辯稱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陳淑文(即抵押人)購屋之貸款需求為一百九十萬元,純屬臆測,蓋因陳淑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款:「尾款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正,由立契約書人甲方〈即要保人陳淑文〉於產權登記完竣後七日內辦妥銀行貸款支付::」之記載與陳淑文實際之貸款資金需求無涉。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要保人陳淑文與出賣人所簽訂定,上開金額之記載恐系出賣人之片面要求,與要保人陳淑文之實際貸款需求無涉,況如出賣人於訂約後又同意要保人陳淑文可以不依照買賣契約交付價款,被上訴人亦無從置喙,故要保人陳淑文之資金需求多寡應以其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時所申請之金額為判斷依據。又被上訴人針對系爭保險標的在一般放款條件下即未搭配任何方案時,原本擬依系爭保險標的核鑑價格二百二十萬元之七成貸放(即只貸予要保人陳淑文一百五十四萬元),然上訴人承作「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業務,旨在推行該保險之目的在『配合政府推行房屋政策,並協助個人在其財力範圍內自購住宅,特辦理本保險』::」,故本件即因要保人陳淑文自備款不足,其請求投保系爭保險,進而因此投保行為而多借得二成貸款(即四十四萬元)以滿足其資金需求(聯邦銀行授信批附書參照),訴外人陳淑文真正之購屋貸款需求多寡只有其本人知悉。本件就客觀條件而言,以被上訴人之立場,訴外人有正當職業、無不良信用情事,且系爭不動產經核鑑價格為二百二十萬元,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保險金額並未逾抵押房地核鑑價格或買賣成交價之二成,而且被上訴人貸款總額度未逾抵押房地核鑑價格或買賣成交價之九成之情形下核貸,完全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規定,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二、而本件系爭保險契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訴外人陳淑文,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訴外人陳淑文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抽中之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示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中籤戶將原有貸款轉為勞工貸款之申請,且須就中籤戶原有房貸金額及條件予以核撥,是訴外人陳淑文雖將原借貸之一百五十四萬元名義上轉為勞工貸款,然實際上並未清償,是陳淑文前後二筆實為同一借款,自當在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內,被上訴人核撥勞工貸款後,上訴人承保之風險並未消滅。況訴外人陳淑文申請轉貸之勞工貸款金額並未增加(即被上訴人未予增貸),故上訴人所承擔之風險亦未增加,且因政府提供勞工貸款利息補貼,致陳淑文之負擔減輕,更因而降低逾放風險,反有利於上訴人。再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批單亦未載明要保人不得申請將原有房貸轉為勞工貸款之約定,亦未明定被上訴人負有通知被告並取得其同意之義務,故上訴人所為前開一百五十四萬元貸款業已清償之抗辯,並不足取。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淑文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為購買高雄市○○路○○○巷○號五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需,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九十八萬元,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三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且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保險金額以每戶貸款未償還餘額按承保成數比例分攤,未償還之保險金額由上訴人先行墊付,最高以保險金額四十四萬元為限,利息以抵押人未償還之保險金額依個人借款契約最高六個月單利計算;其先行墊付之保險金額與利息之總和,最高以保險金額四十四萬元為限,待房屋處分拍賣或和平買賣後,所得價款低於以抵押貸款金額扣除保險金額之金額時,上訴人予以賠付保險金額四十四萬元,當前項處分或買賣所得價款高於前項之扣除金額而未及抵押貸款金額時,上訴人賠付最高至抵押貸款金額為止,並取得優先代位求償權,其處分或買賣所得扣除應付費用後之餘額逕行償還上訴人。詎訴外人陳淑文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五萬六千零十九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則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實行抵押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後獲償部分債權,惟尚餘八十七萬八千三百一十元未受清償,是本件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且拍賣所得價款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又低於抵押貸款金額扣除保險金額後之差額,上訴人自應理賠,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請領保險金竟遭拒絕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四十四萬元,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依系爭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之前言以觀,系爭保險標的及保險利益係「因應承購住宅並以其住宅提供抵押之抵押人未按期清償所造成抵押權人之損失」,退步言,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僅是抵押人未按期清償所造成抵押權人之損失,然「為承購抵押住宅之需而貸款」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必要之點,而本件依訴外人陳淑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尾款為一百九十萬元,故借款人之貸款需求僅一百九十萬元,而被上訴人竟貸予一百九十八萬元,足見本保險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又被上訴人明知借款人陳淑文之貸款需求僅一百九十萬元,竟隱匿上情,未據實告知上訴人,以作為上訴人是否承作本件保險之依據,進而違反系爭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第十三條之約定(應依借款人信用狀況及款需求而為)超貸一百九十八萬元予訴外人陳淑文,應自行承擔風險。又訴外人陳淑文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貸得之一百五十四萬元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整筆還清,其未還之金額僅二十二萬零九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既自認其拍賣抵押物得款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則已足清償該二十二萬零九百二十四元,是被上訴人就本件抵押貸款既無損失,上訴人自無理賠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⑴訴外人陳淑文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購屋之需,提供其所有之高雄市○○路○○○巷○號五樓房地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九十八萬元,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三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⑵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訴外人陳淑文自任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並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保險期間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抵押住宅(即抵押標的物)地址為:高雄市○○路○○○巷○號五樓,抵押貸款金額為一百九十八萬元,保險金額為四十四萬元,保險費為一萬九千八百元。⑶上訴人承保之系爭「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保險理賠方式如下:①保險金額以每戶貸款未償還餘額按承保成數比例分攤,未償還之保險金額由上訴人先行墊付,最高以保險金額四十四萬元為限。②利息以抵押人未償還之保險金額依個人借款契約最高六個月單利計算。其先行墊付之保險金額與利息之總和,最高以保險金額四十四萬元為限。③待房屋處分拍賣或和平買賣後,所得價款低於以抵押貸款金額扣除保險金額之金額時,上訴人予以賠付保險金額四十四萬元,當前項處分或買賣所得價款高於前項之扣除金額而未及抵押貸款金額時,上訴人賠付最高至抵押貸款金額為止,並取得優先代位求償權,其處分或買賣所得扣除應付費用後之餘額逕行償還上訴人。⑷訴外人陳淑文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共積欠本金一百七十五萬六千零十九元及利息未為清償。⑸訴外人陳淑文購買高雄市○○路○○○巷○號五樓房地之總價款為二百五十五萬元。⑹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陳淑文所有上開房地為強制執行,該動房地賣得價款為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被上訴人獲償一百三十萬七千零五十元。⑺陳淑文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二年內已建購住宅者」之身分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獲准,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作帳方式將訴外人陳淑文前向被上訴人借貸一百九十八萬元中之一百五十四萬元(即以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七十計算)部分沖轉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餘四十四萬元(即以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仍信用貸款;⑻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遭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貸與一百九十八萬元逾越訴外人陳淑文貸款需求,系爭保險契約不生效力,且訴外人陳淑文就貸款中之一百五十四萬元部分,業已清償,上訴人就該部分亦無庸負理賠保險金之責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⑴被上訴人貸與陳淑文一百九十八萬元是否逾之貸款需求;⑵本件系爭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第十三條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未依抵押人之貸款需求核定房屋貸款金額而不生效力。⑶本件系爭抵押房地拍賣後,所得價款是否低於以抵押貸款金額扣除保險金額之金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四十四萬元有無理由等項,茲分論如下:
(一)按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訴外人陳淑文填具要保書向上訴人為投保之要約,其於要保書上就①抵押貸款金額為一百九十八萬元,②投保期間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共七年等項記載甚明,而上訴人於收受要保書後,審核被上訴人檢附之土地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鑑價評定表、授信批覆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信用查詢資料、借據等資料後,同意就訴外人陳淑文以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設定抵押貸款一百九十八萬元之清償予以承保,並出具保險單,則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淑文間之保險契約即依保險單所載各項內容成立。
(二)次查,本件被上訴人貸與訴外人陳淑文一百九十八萬元,係依訴外人陳淑文之申請而後依規徵信核貸一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借據二紙附卷及授信批覆書二件附原審卷(第一○六、一○七頁)可稽,是訴外人陳淑文既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被上訴人為抵押貸款一百九十八萬元之申請,則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淑文確有貸款一百九十八萬元之需求等語,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依訴外人陳淑文之需求,於上開批單第十三條規定之範圍內貸予訴外人陳淑文一百九十八萬元,自無不合。況本件訴外人陳淑文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距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八十七年二月下旬),已有二月,而個人資力非無變動之可能,是上訴人徒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辯稱訴外人陳淑文之貸款契約需求僅為該契約書所載之尾款一百九十萬元云云,尚無足採。
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貸與陳淑文一百九十八萬元逾越其貸款需求,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上訴人未依抵押人之貸款需求核定房屋貸款金額而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取。
(三)次按「::茲承上開抵押人因應承購後開抵押住宅與抵押權人簽訂借款契約之需要::向本公司要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並承認存繳本公司之要保書,作為訂立本保險單之基礎。::在後開保險期限內,抵押人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抵押權人於依法處分該抵押住宅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單所載及簽批之條款對抵押權人負賠償責任。」為系爭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前言所明載,上訴人復於表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明載:「抵押住宅地址─高雄市○○路○○○巷○號五樓、抵押貸款金額─一百九十八萬元、保險期限─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保險金額─四十四萬元、保險費─一萬九千八百元」,是上訴人保證訴外人償還者乃訴外人陳淑文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期間,以其所有高雄市○○路○○○巷○號五樓房地設定抵押所貸得之款項一百九十八萬元之償還甚明。又承上所述本件訴外人陳淑文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貸款一百九十八萬元,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三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是訴外人陳淑文於抵押權設定期間於最高限額(二百三十八萬元)內所生之債務,自均受此抵押權之擔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權利部分之記載參照);至訴外人陳淑文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之貸款一百九十八萬元中之一百五十四萬元,雖於八十九年間轉換為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唯查:⑴本件訴外人陳淑文係依金融業界辦理住宅抵押貸款慣例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三十八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土地及建物在卷足憑,是上訴人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於二百三十八萬元限額下之不特定債權一節,知之甚詳;⑵勞工建購住宅貸款性質仍係承購款(八十八年抽籤結果通知單附原審卷七九頁參照),與上開保險單前言所揭示貸款性質為抵押人須因「承購抵押住宅而與抵押權人簽訂借款契約」之前提相符;且其貸款金額合計仍為一百九十八萬元(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一百五十四萬元、信用貸款四十四萬元)並未變動,亦與保險單所載抵押貸款金額一百九十八萬元相合;⑶上開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一百五十四萬元為訴外人陳淑文於八十七年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擔保效力所及;據此,上訴人既知訴外人陳淑文用途、抵押貸款金額及保險期限予以約定,餘則未加限制,而該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復屬要保人(即抵押人)在保險期限內,因承購抵押住宅向抵押權人所為之貸款,抵押貸款金額亦未逾一百九十八萬元,則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解釋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自應認該住宅抵押貸款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從而,訴外人陳淑文於抵押貸款金額一百九十八萬元之範圍內,因其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被上訴人(即抵押權人)處分該抵押
(四)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伊勞工貸款乙事,故該筆借款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核准訴外人陳淑文轉貸之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金額,並無增貸情形,而上開貸款,乃由政府補貼貸款之利息,故借款人之還款負擔減輕,上訴人所承擔之風險與核准轉貸前相較,既未增加,則該筆轉貸並不致影響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是被上訴人不負通知之義務;上訴人執此抗辯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亦不足取。
(五)末查,本件陳淑文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一百七十五萬六千零十九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該房地嗣以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之價格賣出,被上訴人雖部分獲償,惟尚有八十七萬八千三百一十元迄未受償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聯邦商業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含分配表)附原審卷第五八、八九至九三頁為證,自足信為真正。據此,本件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即抵押人)於保險期限內,未能依約清償抵押貸款金額,而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款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復低於以抵押貸款金額扣除保險金額後之差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遭拒,是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四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理由或稍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黃柄縉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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