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施正國 律師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一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四萬二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三A︱一一○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凱悅飯店前,搭載乙○○、 宋少卿曾雪芳呂也行 等乘客欲前往台北市○○○路、復興南路一帶,於行經復興南路一段一三三號前,因原告等人要求被告丙○○暫時停車等待,為被告丙○○所拒,並要原告等人下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丙○○旋以車內之無線電呼叫器呼叫其他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前來助勢。原告見狀,即與被告丙○○相互拉扯後,進而於車外徒手互毆,致被告丙○○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長約三公分)、臉部挫傷合併擦傷(約一公分)、鼻部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不久,另有被告甲○○亦駕駛五A︱三八三號營業小客車趕抵現場,被告丙○○即對被告甲○○表示原告為下手傷害之人,同時要求被告甲○○傷害原告,被告甲○○即自駕駛之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取出攜帶之棒球棒,並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朝原告之身體正面毆打二下,均擊中原告臉(頭)部,致原告受有多處顏面骨折、顱骨骨折併氣腦症、脊髓液漏、臉部撕裂傷十公分、兩眼眼球破裂皆無光覺之重傷害,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甲○○有期徒刑玖年,處被告丙○○有期徒刑肆年,被告甲○○部分確定在案,現於監獄執行徒刑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與被告甲○○對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甲○○受被告丙○○之指使持棒球棒自原告身體正面重擊二下倒地,經警察巡邏車送往中心診所急診,再轉送台大醫院急診,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零九百七十八元整。原告由台大醫院出院後,又前往長庚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前開醫藥費合計四十四萬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整,應由被告丙○○及被告甲○○等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雙眼依照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診斷為雙眼球委縮無光覺,則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應屬於雙目均失明之第二等級殘廢,已達無法工作,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原告受傷前係服務於佳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計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原告現雙眼失明已無法工作,因此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受傷時年齡為三十二歲,如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一般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原告尚有二十八年之工作年資,原告眼睛未失明受傷前每年工作收入為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金額為[(459,996\1,000,000)(17,804,485=8,189,992)八百一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整,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計八百一一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原告雙目失明已無法自理生活,因而必須雇用家庭監護工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原告即依勞委會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起雇用印尼外勞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每月除支出該外勞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另外加上雙方口頭約定每月四天不休假獎金二千元,及膳宿費用三千元,合計支出二萬零六百四十元,且依八十七年內政部統計處之「台閩地區十年簡易生命表」列載,原告之平均餘命為四十四點零六歲,應受照顧尚有四十四年(四捨五入),原告每年必須額外增加生活上照顧費用合計二十五萬零八十元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該生活照顧費用金額為[(250,080\1,000,000)(23,610,525=5,904,520)五百九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該筆費用係因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造成雙眼失明,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法應由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共同傷害之行為,造成原告雙目失明,嗅覺完全喪失,心靈受創影響深遠,原告因雙眼看不見目前無法自理生活,必須依靠別人之照顧,一切都必須從頭學習,尤其出門時,旁人以異樣口氣詢問時,心中更是難過,生不如死,原告身心受到如此大之打擊,豈是金錢所能彌補,為此,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支付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用資彌補。以上各項費用合計為一千六百五十四萬萬二百四十九元。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五紙、臺大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八紙、長庚醫院林口院區
、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明細表十四紙、扣繳憑單、勞委會函暨女傭監護工契約、台閩地區近十年簡易生命表、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表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丙○○對於原告受傷部分不爭執,被告甲○○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入二萬餘元;被告丙○○高中畢業,業為計程車司機,月入二萬餘元,名下計程車已賣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三A︱一一○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凱悅飯店前,搭載乙○○、宋少卿、曾雪芳、呂也行等乘客欲前往台北市○○○路、復興南路一帶,於行經復興南路一段一三三號前,因原告等人要求被告丙○○暫時停車等待,為被告丙○○所拒,並要原告等人下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丙○○旋以車內之無線電呼叫器呼叫其他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前來助勢。原告見狀,即與被告丙○○相互拉扯後,進而於車外徒手互毆,致被告丙○○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長約三公分)、臉部挫傷合併擦傷(約一公分)、鼻部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不久,另有被告甲○○亦駕駛五A︱三八三號營業小客車趕抵現場,被告丙○○即對被告甲○○表示原告為下手傷害之人,同時要求被告甲○○傷害原告,被告甲○○即自駕駛之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取出攜帶之棒球棒,並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朝原告之身體正面毆打二下,均擊中原告臉(頭)部,致原告受有多處顏面骨折、顱骨骨折併氣腦症、脊髓液漏、臉部撕裂傷十公分、兩眼眼球破裂皆無光覺之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及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受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三A︱一一○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凱悅飯店前,搭載乙○○、宋少卿、曾雪芳、呂也行等乘客欲前往台北市○○○路、復興南路一帶,於行經復興南路一段一三三號前,因原告等人要求被告丙○○暫時停車等待,為被告丙○○所拒,並要原告等人下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丙○○旋以車內之無線電呼叫器呼叫其他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前來助勢。原告見狀,即與被告丙○○相互拉扯後,進而於車外徒手互毆,致被告丙○○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長約三公分)、臉部挫傷合併擦傷(約一公分)、鼻部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之情,業為原告提出與其受傷情況相符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住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憑,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不法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使原告受有傷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首揭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其數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受被告丙○○之指使持棒球棒自原告身體正面
重擊二下倒地,經警察巡邏車送往中心診所急診,再轉送台大醫院急診,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零九百七十八元。原告由台大醫院出院後,又前往長庚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前開醫藥費合計四十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五紙、臺大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八紙、長庚醫院林口院區、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明細表十四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需要之醫療費用四十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自屬可採。
㈡勞動能力喪失部分: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致其雙眼眼球委縮無光覺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向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查,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三三七號函一紙函覆在卷,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應屬於雙目均失明之第二等級殘廢,再依原告所提依前開前開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殘廢等級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殘廢等級二之身體障害之狀態,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次查,原告受傷前係服務於佳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計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其計算式為11500÷3=3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度十月至十二月間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可憑,原告係000年0月0日生,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八十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當事人欄所載之年籍資料,原告受傷時年齡為三十二歲二個月又零五日,如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一般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原告尚有二十七年九個月又二十五日之工作年資,原告眼睛未失明受傷前每年工作收入為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計算式為38333×12=459996),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金額為八百一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59996*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459996*0.82*(
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計八百一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㈢看護費部分:查原告雙目失明,如前所述,已無法自理生活,因而必須雇用家庭
監護工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原告即依勞委會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起雇用印尼外勞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每月除支出該外勞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另外加上雙方口頭約定每月四天不休假獎金二千元,及膳宿費用三千元,合計支出二萬零六百四十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暨女傭監護工契約各一份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且依八十七年內政部統計處之「台閩地區十年簡易生命表」列載,原告之平均餘命為四十四點零六歲,應受照顧尚有四十四年(四捨五入),原告每年必須額外增加生活上照顧費用合計二十五萬零八十元(其計算式為15840+2000+3000=250080),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該生活照顧費用金額為五百九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50080*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4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筆費用係因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造成雙眼失明,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法應由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正面毆打二下,均擊中原告臉(
頭)部,致原告受有多處顏面骨折、顱骨骨折併氣腦症、脊髓液漏、臉部撕裂傷十公分、兩眼眼球破裂皆無光覺之重傷害,精神上確感受有痛苦。爰斟酌原告為現年三十五歲,高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本件事故發生前月薪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甲○○現年三十二歲,國中畢業,因本件傷害事故入獄服刑前為計程車司機,月入二萬餘元,被告丙○○現年四十六歲,高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月入二萬元,育有子女,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所載之當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及被告丙○○因乘車糾紛即召集他人前來、被告甲○○持棒球棒朝原告正面毆打,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二百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四十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八百一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看護費五百九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一千六百五十萬五千零一十四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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