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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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華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華源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受刑人廖華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以104年交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偵查案號:104年撤緩字第5號),並於104年5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6年5月17日止。㈡乃於緩刑期內,即104年6月17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108號),並已於104年8月17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㈢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並審酌受刑人於該兩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前案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即再犯後案,顯然不知警惕,視法令於無物,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