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林子揚 相對人 張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86309),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64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號85G00316D,附息票第7至10期),以91年度存字第409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因上開債券將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乃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於民國95年1月27日以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為假扣押之擔保,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在案,惟今該公債將屆給付日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為假扣押之擔保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聲字第
642號變換提存物案卷、95年度存字第177號擔保提存卷查核屬實,經核上開提存物之價值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