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2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7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其中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參陸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伍陸公克;另貳包驗前淨重合計玖點柒零捌陸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玖點陸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貳支、電子秤壹台、吸管瓢子伍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2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12月4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677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刑案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8日假釋出獄,甫於95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雲林縣某產業道路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由友人甲○○駕車搭載而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巷97之18號前時為警盤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1包驗前淨重0.1365公克,驗後淨重0.1156公克;另2包驗前淨重合計9.708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9.65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支、電子秤1台、吸管瓢子5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書記官馮善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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