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9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8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嘉義縣○○鄉○○路○○巷綠燈右轉往嘉159線行走,至嘉義縣嘉159線與新中路口時,遭警員以闖紅燈開單舉發,但現場是1個彎道,右側連續3個路口,嘉159線與公園路、中山路72巷間都有設置燈號、標線,只有新中路與嘉159線有標線而無燈號,顯然中山路72巷與新中路共用1個燈號,因此由中山路72巷綠燈右轉之車輛,依習慣當然可以繼續行駛,中間停止線的設置應屬提醒作用,且臺灣地區交通規則是靠右行駛,自不得以左邊道路之號誌作為行車取締之依據,是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原條款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於96年8月25日中午12時5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嘉159線與新中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於該路口紅燈亮起時,仍駛越停止線繼續前行而通過路口之事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交通違規蒐證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6年9月19日嘉民警五字第0960032808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嘉159線與新中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本件蒐證照片可知,上開
路口交通號誌設置於停止線左前方,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仍可清楚辨認路口號誌,且經本院就嘉義縣新港鄉縣道
159線新港段由南往北方向與新中路交岔路口,僅於路面上劃設停止線,道路右側並無紅綠燈號誌,此種設置有無瑕疵一節,函詢嘉義縣交通局,該局函復:該地點為三色號誌多岔路口,其劃設之位置為使支線車道用路人匯入幹線車道後依燈號停等,並無不當等語,有該局96年12月26日嘉縣交管字第0960015719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再者,異議人既已右轉行駛於嘉159縣道上,自應遵守該路段行向之號誌,此為其車輛行駛時所面對之號誌,而非以其轉彎前之路口號誌作為行駛依據,異議人所辯中山路72巷與新中路應係共用1個燈號,由中山路72巷綠燈右轉之車輛,依習慣當然可以繼續行駛,中間停止線的設置應屬提醒作用云云,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