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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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遭原處分機關逕行一次裁決註銷駕駛執照,但異議人因未居住於戶籍地,未收到裁決書,不知有上述違規事實,以致於未能於期限內辦理,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對於文書送達,係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
6次以上,由原處分機關於96年9月14日以雲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6年10月14日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96年10月15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6年10月29日前繳送。㈡96年10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6年10月30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6年10月3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裁決書1件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未收到裁決書云云,惟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雲林縣元長鄉合和村合和66號以掛號郵寄,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6年9月20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元長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雲林縣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故上開裁決書於96年9月20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而本件裁決書既於96年9月20日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96年12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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