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為更生之聲請後,業經本院酌定其應預納郵務送達費1,700元,並於民國98年7月22日通知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而該裁定業於98年7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猶未如數預納,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者,自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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