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楊玉章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玉章曾經99年度訴字第348號承辦法官林翠華審理訴訟、非訟及刑事案件多件,皆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且對聲請人有利之心證或證據均視而不見。聲請人並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為例,認於該案中林翠華法官因受聲請人向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瀆職一案,而有嫌怨及故為偏頗之審判,將應判決該案被告敗訴之情形轉為判決被告勝訴。足認林翠華法官對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承審法官林翠華迴避,無非以其前曾審理以聲請人為原告而向本院提起之98年度訴字第19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該案判決聲請人敗訴在案,且聲請人前曾向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瀆職,而主張承審法官林翠華有嫌怨及故為偏頗之情形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前述案件受敗訴判決,如不符該判決,依法可提起上訴救濟,徒以該案件經承審法官林翠華判決敗訴即指摘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與前開規定之意旨不符。另聲請人向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瀆職,為聲請人自行提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承審法官林翠華因此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於本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99年度訴字第348號目前尚未開庭審理,此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審核在案,實無客觀情事可認為承審法官林翠華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而為主張,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承審法官林翠華有偏頗之虞而得為聲請迴避之事由,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自己為當事人及代理他人之訴訟事件,多次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屢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5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2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及本院98年聲字第108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5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之裁判書查詢資料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莊怡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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