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 邱世續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告 周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世續、林惠美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參仟陸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邱世續、林惠美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主張原告共同偽造「周素蘭」之署名及印文各乙枚於借據之借款人簽章欄,而偽造被告於84年1月23日向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鶴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9,368,786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私文書並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因認原告涉有偽造印文與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遂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98年度偵字第231、237號),該案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後,以鑑定結果認系爭借據上「周素蘭」簽名筆跡與被告在其餘文書上簽名筆跡相符及比對該借據上「周素蘭」之印文與被告親蓋之其他文書上印文之文字劃線型態、劃線邊緣狀態及輪廓線粗細均相同等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捏詞原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屬於誣告行為,致原告受刑事偵查並令原告之品德、聲譽及社會評價遭貶損,且歷經1年半左右之偵查程序,使原告精神受到嚴重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誣告原告之情事,被告自始至終皆無向金鶴公司(原告先後擔任負責人)借款,系爭借據上之9,368,786元純係原告經營之金鶴公司內部帳目作帳之方便,而於84年間要求被告簽署,而被告早已忘卻簽署系爭借據之事,故原告持被告向金鶴公司借款之系爭借據向被告行使權利,被告直覺反應系爭借據是假的,乃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以保護自己之權利,避免財產權被侵害,且系爭借據表彰之債務,亦早於89年4月9日全部清償完畢,原告應將系爭借據撕毀或作廢,竟持之聲請支付命令而為強制執行,雖非偽造借據,亦屬詐欺取財,被告前述告訴行為確係保護自己之權利,非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偽造系爭借據據以聲請支付命令為由,而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23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237號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審核屬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借據上「周素蘭」之簽名,及被告親自簽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大葉高島屋百貨認同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Wofe申請書、中央信託局印鑑卡、被告於98年12月1日當庭書寫之姓名共120次,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90002886號鑑定書鑑定認為筆跡相符,而系爭借據上「周素蘭」之印文,雖因印色濃淡不勻、紋線模糊不清,難以鑑定,但經本院比對被告親自蓋印之中央信託局印鑑卡、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取款條上「周素蘭」之印文,其印文之特徵亦屬相符,此有本院所調閱前述刑事偵查卷宗審核無訛,足認系爭借據業經被告簽名及蓋印,非屬偽造之私文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23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可資參照。
(二)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未偽造系爭借據,其持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6655號支付命令相關卷宗審核屬實,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卻指稱原告偽造系爭借據而提請刑事告訴,使原告成為刑事被告,必須接受偵查程序之調查,已屬對於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之人格權有所侵害,自屬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
(三)被告雖辯稱早已忘卻簽署系爭借據之事,提起刑事告訴係為保障自己之權利,並無侵害原告之意思云云,然民事侵權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不限於故意,過失者亦該當於主觀構成要件。縱然被告原先係因記憶模糊而提起刑事告訴,惟本案刑事偵查期間,承辦之檢察官傳訊被告到庭訊問3次,並調查相關證據,被告仍堅持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屬真正,明顯具有過失,自不容被告以前開辯詞卸免賠償責任。被告復辯稱原告縱然沒有偽造系爭借據,但仍有詐欺取財云云,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在於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借據為真正,卻以原告偽造系爭借據為由而提起刑事告訴,侵害原告之權益,與原告是否詐欺取財要無關聯。況原告持系爭借據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並未依法聲明異議,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債權業已確定在案,被告事後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異議,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非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此有本院調閱前述支付命令之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原告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詐欺取財可言,被告前述辯解,顯屬無據。
(四)至被告主張系爭借據之原因事實並非借貸,且已清償完畢,而請求向聯邦銀行台中分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資料,並請求原告到庭作為證人云云。然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在於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借據為真正,卻以原告偽造系爭借據為由而提起刑事告訴,侵害原告之權益,實與系爭借據之原因事實及債權是否清償無直接關聯,要言之,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債權是否確實為借貸關係,並非本件之爭點,縱使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債權確如被告所辯稱為金鶴公司內部作帳使用,然系爭借據既屬真正,被告卻誣指原告偽造文書,明顯係以不實之刑事告訴之方式去處理兩造間之民事糾葛,顯屬不法之侵權行為,況原告持系爭借據聲請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依法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院無從否定其效力,則被告請求調查上開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勝敗並無影響,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以不實之刑事告訴方式誣指原告偽造文書,自97年3月間至99年3月間始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受此刑事偵查,名譽及信用受損,並長期奔波於偵查庭,精神上顯然受有痛苦,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和解等情狀,並參酌兩造之財力狀況,此經本院調閱兩造97、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附卷可參,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2即7,267元,其餘3分之1即3,633元則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莊怡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