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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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翰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翰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7月、6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8、2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98年7月16日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林翰鵬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9年8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因毒品案件為警在上開住處緝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翰鵬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9年8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5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8、2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