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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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甲○○
號5樓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5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規定應表明抗告理由。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8年5月14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抗告理由。
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該通知業於98年6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提出抗告理由,是以本院自無從審酌,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李行一法官張谷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