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NANDIB.
起訴書誤植為甲○.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NANDIBINUSMAN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SUNANDIBINUSMAN(起訴書誤植為甲00000000000000)係宜蘭縣蘇澳鎮明福財6號漁船之印尼籍船員,於民國99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與同國籍船員於飲酒作樂至99年8月26日凌晨後,竟基於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宜蘭縣○○鎮○○路段之品牌水泥公司廠房旁,見甲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獨自騎乘腳踏車路經該處,竟先以所騎乘之腳踏車由後追撞甲女,再將甲女強行拖往草叢內,以一手壓住甲女在地,一手扯破甲女褲裙及內褲之強暴方式,使甲女受有前胸發紅、兩側膝部擦傷、兩側足背發紅、下背挫傷、左大腿發紅、右臉挫傷、左肩發紅之傷害,而欲強為性交行為之際,因 劉陽毅 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 陳月德 行經該處,發現有異,前往查看,甲女趁隙及時掙脫跑至車旁向該二人求救,SUNANDIBINUSMAN始罷手逃逸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SUNANDIBINUSMA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證人劉陽毅、陳月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尾隨在劉陽毅、陳月德車後之目擊證人 游仁翔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比對報告、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告訴人遭性侵害衣褲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各件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之褲裙、內褲各1件扣案可佐。告訴人因被告之強暴手段,受有前胸發紅、兩側膝部擦傷、兩側足背發紅、下背挫傷、左大腿發紅、右臉挫傷、左肩發紅之傷害,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施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強暴手段強行扯破甲女褲裙及內褲,及施強暴使甲女受有上列之傷害,均是以強暴手段強制性交未遂之當然結果,不再另論以毀損及傷害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雖係酒後行為失控,惟係因自己之故意行為所致,難期解免其責,且於深夜當街侵害落單婦女,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非小,且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並當庭向被害人表達歉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