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燦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2號、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王文燦前因犯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97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4日入監執行,於98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公廁旁,見 李茂土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竊取該輛機車後供己騎用。又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意圖,於99年1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珠寶遊藝場前,竊取 鄭漢生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內放置有安全帽、衣服、外套等物),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漢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李茂土、 林豐明 、鄭漢生、 蔡如婷 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上開2輛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竊取李茂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茂土、林豐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雖否認其有竊取上開機車云云,然依證人林豐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當時我人就在李茂土機車停放公廁的對面停車場上方運動,我親眼看到李茂土騎機車至公廁旁將機車停妥,李茂土要離去時忘記拔取機車鑰匙然後便徒步離開公園,大約經過5分鐘,我又看到王文燦騎一台腳踏車到公園內,王文燦將其腳踏車停放在公廁旁,看到身旁有一台機車鑰匙未拔取,就迅速將身旁未拔起鑰匙的機車發動,然後迅速往公廁前右轉宜蘭市○○○路往火車站方向離去」等語明確(見 警蘭 偵字第0992100593號卷第6-7頁筆錄),證人林豐明對於被告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竊取李茂土所有之機車等情,均證述十分具體明確,顯見證人林豐明確實親眼見到被告將上開機車竊走無誤,再參以證人李茂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去找摩托車的時候,車子丟掉了,我記得當天還是隔天我又去公園,「 阿扁 」(即林豐明)就告訴我,是一個叫做王文燦的人把我的機車騎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筆錄),亦與證人林豐明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證人林豐明前開證述之情節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遭證人李茂土毆打,與其有過節云云,然依被告自承遭證人李茂土毆打,係於上開竊車事件發生後之事,且證人李茂土電話中有問機車是否為被告偷的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57頁筆錄),更可徵證人李茂土、林豐明上開證述非虛,否則證人李茂土何以會於事後前往找被告詢問機車遭竊一事?故可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機車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並未竊取機車云云,尚屬無據。
(二)被告竊取鄭漢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漢生於警詢指述甚詳,並經證人蔡如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車輛資料、查獲贓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告訴人鄭漢生所為指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否認有竊盜之犯行,然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當日在宜蘭中山公園,並未到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珠寶遊藝場,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辯稱其當日有去珠寶遊藝場,但是查獲之贓物係在路上撿到的云云,核被告前後所為之辯解不一,已難認定為真實,且依證人鄭漢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發現機車不見後,有調遊藝場的監視器出來看,發現王文燦騎走我的機車......我的衣服和安全帽都放在機車裡面,後來被告被警察查獲時,在被告的袋子裡面有發現我的衣服、安全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所示相符,且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為警查獲當日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告騎走機車時所穿著之衣物顏色、樣式,及頭上包紮有紗布等情形,實與為警查獲當日身上所穿著之衣物顏色、樣式及頭上包紮有紗布等情狀完全一致,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包包中裝有之毛衣、外套,亦為證人鄭漢生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連同機車一同遭竊之物無誤,故堪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所示竊走機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被告於本院先否認其有到過現場,復又否認竊走機車,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實有竊取上開EZC-382號機車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取上開2輛機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97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2月4日入監執行,於98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於犯後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