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袁建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
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第5343號、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
於罰金刑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外,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關於累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對本件被告而言均成立累犯,並無不同,而無有利、不利情形,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所為,並非單純以將來加害之事恐嚇告訴人,而係以強暴及言詞恫嚇,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所犯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0
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