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9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委任書、和解書及切結書上偽造之「 莊耀欽 」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案遭法院通緝,為隱匿身分,逃避警員查緝起見,遂冒用不知情之莊耀欽個人之年籍資料,在外活動,其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受 羅文利 委託,為 羅某 向乙○○催討債務,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不詳地點,在其與羅文利簽署之一份委任書、一份和解書上各偽造「莊耀欽」之簽名一枚,表示莊耀欽本人受託為羅文利處理上開債務之意後,即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持上開委任書、和解書,與羅文利前往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一樓之住處,出示上揭文件給乙○○觀看,予以行使,並向乙○○索討上開債務。嗣乙○○不堪其擾,遂簽發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交予羅文利收執(羅文利、甲○○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遂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在上址乙○○之住處內,在內容略謂本件糾紛已經和解,雙方不得再事爭執之一份和解書上,偽造「莊耀欽」之簽名一枚後,將切結書連同上揭委任書、和解書一併交予乙○○收執,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莊耀欽、羅文利及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除辯稱:伊只是因為被通緝才使用假名,覺得很冤枉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因案通緝,為逃避警員追查,遂未得莊耀欽同意,而冒用莊耀欽之名在外活動,嗣因受羅文利委託,為羅某向乙○○催討債務,遂冒莊耀欽之名與羅文利簽訂委任書、和解書,再以莊耀欽之名簽立切結書給乙○○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屬實,核與證人羅文利、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與冒名「莊耀欽」之被告來往之情節相符,與證人莊耀欽於警詢中指述其並未與羅文利共同向乙○○討債,亦未簽發本案之三件文書等語,亦屬相符(羅文利三人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此外,並有被告以「莊耀欽」之名簽署之委任書、和解書及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被告因案通緝,為逃避警方追查,而冒用莊耀欽之名,簽發本案之三件文書,足以使羅文利、乙○○將被告與莊耀欽相混淆,甚至造成莊耀欽有因此需為被告行為擔負民、刑事責任之風險,足以生損害於羅文利、乙○○及莊耀欽甚明;被告上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之。茲以上開規定為據,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分項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如適用舊法,應依前開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適用新法,則應分論併罰,由罪數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論處。
(二)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罰金單位係以銀元計算,故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原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以一百倍折算一日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一比三之比例折算為新臺幣結果,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結果,顯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在委任書、和解書上分別偽簽「莊耀欽」之名,與羅文利訂約之所為,及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假冒「莊耀欽」之名出具切結書予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委任書、和解書上偽造「莊耀欽」之簽名,與羅文利訂約,係利用同一時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施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係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在委任書、和解書及切結書上分別偽造「莊耀欽」簽名之低度行為,各屬上開二次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一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相類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知悔改,於通緝期間復冒名莊耀欽在外活動,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因此連累莊耀欽無端涉案,原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係因受羅文利委託,為羅某向乙○○催討債務,惟恐身分曝光而使用假名,不論對羅文利或乙○○而言,所受之現實損害均甚有限,亦非以假名從事不法犯罪行為可比,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之罪名,亦未因此受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刑之宣告,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委任書、和解書及切結書並未扣案,並均已交給乙○○收執,非其所有,不能沒收,惟上揭三份文書上各有一枚偽造之「莊耀欽」簽名,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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