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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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樓選任辯護人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乙○○律師
丁○○律師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戊○○與辯護人具狀辯稱略以:得標之合勤公司具有獨
家技術與能力,縱使其他廠商得標,亦僅能向合勤公司取得該產品,若無合勤公司授權,亦不敢參與投標,從而中科院辦理本採購案時,本應採限制性招標而非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故本案三家廠商投標不會影響獨家供應的議價價格,並無獲取不當利益之問題,且本件並未發生不正確開標結果,是被告戊○○不具主觀不法意圖,且其所為無實質違法性。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其旨在規範不具有資格之人向具有證照、名義之他人或業者借牌取得標案後,因需再負擔一筆借牌費用,致利潤壓縮,進而偷工減料所致,是其行為僅需『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進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即可,至於實際上是否致採購結果發生變動,則在所不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參照),因被告戊○○所屬零壹公司具有投標資格,自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云云。然查,政府機關之採購係採取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係採購之政府機關之權限,非投標廠商所能置喙,縱合勤公司係國內唯一有能力承作本案之廠商,無法依通常投標程序開標發包,亦僅得依同法規定提出異議、申訴,非謂即可借牌陪標,被告辯稱無實質違法性云云,委無足取。且被告容許合勤公司借牌陪標,以達其得標之結果,當然已經影響採購之結果,並因合勤公司藉由此不正之方式得標因而在契約上取得施作廠商之地位,進而牟得契約對價,亦實已獲取不當利益,被告戊○○所辯無主觀不法意圖云云,亦無可採。又被告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
181號判決與本案案情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亦無足據以為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告丙○○與辯護人具狀辯稱略以:伊問過 蕭玉銀 及合勤公
司之業務均稱不會有問題,不得已只好蓋印,為避免不良後遺症亦僅蓋以刻有「行政專用」之印章,足見並無違法之意圖云云。然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係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故僅須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即該當構成要件,至名義以何方式表示、借用何等證件均非所問,從而被告辯以僅借用「行政專用」之印章蓋印,不應論罪云云,純屬避就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
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應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定有罰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原訂罰金刑為1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經綜合上述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
,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雖所犯之罪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範之罪,惟因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自均得予以減刑,爰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
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戊○○、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向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